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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池某水泥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岳池某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池某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螺杆空压机等配套产品,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人民币165,000元。双方于2010年1月14日达成补充协议,对付款、交货期限及违约责任进一步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5,5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500元及违约金16,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调整为12,000元。为证明以上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及付款凭证等为证据。

被告岳池某水泥有限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岳池某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货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补充协议和付款凭证,可以认定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25,500元。至于违约金,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逾期付款则承担原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计16,500元,现原告主动调整为12,000元,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池某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00元;

二、被告岳池某水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压缩机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6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艳蓓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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