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玉霞,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女,54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姜某诉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范玉霞、林某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被告宋某于1996年3月12日借原告2万元,1996年农历正月初五借原告1600元。原告经常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辩称:原告姜某与被告曾经一起做过面粉生意,后来林某材加入替原告跑面粉,做生意的钱后来让林某材拿走了。被告与原告的合伙账目至今未算清,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是合伙生意款,不是借款,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2日,被告宋某借原告姜某2万元,被告宋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欠到传胜代款现金贰万正。宋某,96年3月X号。”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姜某借款2万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辩称该2万元是合伙生意款,不是借款,不应偿还。但被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是合伙生意款,原告也予以否认,故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所诉借款16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该1600元是合伙生意款,被告辩称是与原告合伙做生意时原告给被告的路费。故该1600元不能认定为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偿还原告姜某借款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承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