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肖某甲(原告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隆县X村X组。
负责人肖某甲,该组组长。
原告彭某与被告武隆县X村X组(下称XXX村X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宗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永青、人民陪审员陈明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永青主审本案,并于2011年7月12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X村X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因出生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出生一直居住生活在XX村X组。2001年,因铁路、公某、城市建设需要,征收了被告所有的大部分土地。2010年腊月28日,被告将获得的土地补偿款按人均x元的标准进行了分配。被告在分配补偿款时,以原告是女性村民,且补偿款分配时已结婚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x元。
被告XXX村X组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日,原告母亲肖某甲与武隆县X村民彭某登记结婚。婚后,肖某甲未将户口迁至武隆县X村,也未到武隆县X村居住生活,仍在被告村X组居住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原告,原告出生后即入户在被告处。从2001年起,因修建铁路和公某征用了被告村X组的部分土地,被告收到土地补偿款后,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按人均x元进行了分配,但未分配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x元,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以(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2010年2月,被告再次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按人均800元分配了土地补偿款。2011年1月31日,被告又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按人均x元分配了土地补偿款,但均未分配给原告。2011年5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09)武法民初字第X号、(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和X号民事判决书在案相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X村民委员会、村X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从出生即入户在被告村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且被告分配的土地补偿款均是在原告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才确定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x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正月分配了土地补偿款170元的理由,原告虽提交了证人肖某乙及杨永万的证言,但经本院审查,证人肖某乙的证言与杨永万的证言一字不差,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武隆县X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彭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武隆县X村X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宗云
审判员徐永青
人民陪审员陈明弟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