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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乙,男。

清丰县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磊、陈跃行,被告人谢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4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乙得知其父亲谢某丙在原清丰县榨油厂内被人殴打后赶到现场,即对与其父亲发生争执的清丰县X村的孙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谢某乙用砖块将孙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孙某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谢某乙二、昝某、董某某、孙某、尹某某、谢某丙、赵某丁、赵某戊、师某某、高某某等证人证言,孙某诊断证明、伤情照片,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辨认笔录,协议书,谅解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孙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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