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好喝好赌,生性多疑,心理变态,原告遭受被告殴打,受伤无数。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詹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12月15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3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詹XX,现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曾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尚未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不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怀志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前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