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辉县X镇财政所记帐员的职务之便,从自己保管的吴村X村账户中取出该村的土地补偿款30万某,挪用给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褚邱分公司作经营之用。2008年9月15日陈某某将挪用的款项归还,陈某某共得利息款6218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万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是辉县X镇财政所的记帐员,负责管理吴村镇包括南土高村在内的14个行政村的账目及财务管理。2008年5月31日,被告人陈某某从自己保管的南土高村的账户中取出该村的土地补偿款10万某,借给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褚邱分公司作经营之用;2008年6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又从南土高村的账户中取出该村的土地补偿款20万某,借给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褚邱分公司作经营之用,事后,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褚邱分公司共付给被告人陈某某利息款6218元。2008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将挪用的款项归还。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违法所得的利息款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一名网上逃犯,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陈某某出生于1969年11月10日。(2)辉县市财政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是辉县市财政局的正式干部。(3)被告人陈某某挪用公款的取存款手续,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5月31日、6月8日从南土高村账户上取出土地补偿款30万某挪用给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楮邱分公司,并于2008年9月15日归还,得利息款6218元。(4)退赃证明,证明陈某某所得利息款已退到辉县市人民检察院。(5)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证明一份、该所指导员方XX、干警白XX证言各一份,证明陈某某举报一名犯罪嫌疑人,并协助将其抓获的事实。(6)辉县市公安局拘留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辉县市孟庄派出所证明、犯罪嫌疑人王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陈某某举报的犯罪嫌疑人王XX被拘留,后被决定不予逮捕,王XX供述了参与一起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挪用现金30万某给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公司楮邱分公司,后该公司将30万某归还,公司给了7000余元利息。(2)证人肖XX的证言,2008年五六月份,陈某某借给我公司现金30万某,2008年9月我公司将款归还了,并把利息支付给他妻子朱XX了。(3)证人周XX的证言,2008年五六月份,我们公司资金紧张,经理肖某让职工筹集资金,并说会付利息。后陈某某两次借给我公司30万某,2008年9月15日我公司把这30万某还给陈某某了,并付给他6218元利息。(4)证人郭XX的证言,陈某某是我所里的会计,主要负责吴村X村等十四个村的财务管理。关于陈某某在南土高村的帐上取走30万某的事,我不清楚。(5)证人申XX的证言,财政所所长郭XX的印章和核算中心的印章在我处保管,陈某某在南土高村账户上取走30万某现金的事,我不知道。陈某某没有拿现金支票来我处盖章,支票上的章是陈某某在我这里把章拿走自己盖的。(6)证人李XX的证言,我村帐户上2008年5月31日和6月8日取现金30万某的事我不清楚,这两张支票上的字迹是陈某某的笔迹。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负责管理吴村镇其中14个行政村的账目及财务管理。2008年5月31日和6月8日,我私自从吴村X村帐户上取出30万某,借给辉县市金穗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褚邱分公司,2008年9月15日,他们把钱还我了,后来褚邱分公司给我妻子6218元利息。
以上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的名义将公款挪用给其他单位作经营之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的挪用公款的利息,应予追缴。被告人陈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逃犯,属立功表现,本院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前,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给被害单位,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的利息款6218元,应予追缴(由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顺亮
审判员秦可妍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