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保税英伦路X室。
法定代表人MO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浙江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个体工商户(略):东莞某针织厂),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莞某针织厂总经理,住(略)。
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夏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与东莞某针织厂签订产品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东莞某针织厂为原告加工男装线衫、童装线衫共7,500件,合同金额共计336,500元,并约定了交货日期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00,95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支付130,000元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定金168,250元;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30,000元。
被告刘某辩称,对于原告的两项诉请均无异议,但由于经济运行困难,无力支付相应款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被告刘某以东莞某针织厂名义同原告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男式线衫、男童线衫共7,500件,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X号,合同总金额为336,500元,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为:预付30%定金,检验合格后付清60%货款后出货,在出货后一个月内凭增值税发票一次性付清剩余10%货款,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另外,合同特别约定如被告超过交货期,应提前2个星期通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原告有权拒收货物,被告需双倍退还定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0年5月21日支付定金100,950元,后被告因资金运转困难,于2010年6月8日向原告要求预支货款用于该批货物的资金周转并承诺于2010年8月15日交付货物,原告于2010年6月8日、2010年7月26日向被告支付50,000元、80,000元作为该批货物的预付款,但被告始终未交付货物,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某的个体工商户(略)是东莞某针织厂。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汇款凭证、往来函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支付定金及预付款项,被告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终止,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预付货款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本应予以支持,但因本案系争合同的标的金额为336,500元,而原告实际交付的定金金额为100,950元,该定金金额超出合同标的金额的20%,该约定不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故超过的部分即33,650元作为定金性质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该款项性质转化为预付货款予以相应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502.1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金134,600元;
二、被告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63,6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5,773.75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嘉骏
审判员夏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光
书记员曾舟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