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镇毛寨。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人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销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申请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法定程序”的规定依法申请撤销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同时,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组成成员非根据本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曾任审判员、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律师执业满三年的等规定,而是由劳动行政人员组成的,此组成成员的程序违法。另外,被申请人申请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经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判决: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三个月(每个月1200元)、工资两个月(2009年7月为991元、8月为704元)共计5295元。此裁决属不合法的裁决,由于被申请人在工作当中严重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致使我公司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经济补偿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因此,请求撤销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辨某,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06年9月26日到申请人处从事司机工作,自被申请人工作以来,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8月28日申请人以违反公司车辆管理为由将被申请人开除,并扣发了被申请人2009年7、8月的工资。被申请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由首席仲裁员李东河、仲裁员王某和马志勇组成仲裁庭,仲裁员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2009年10月12日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曾任审判员的;(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申请人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的成员是违法的,经本院核查作出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仲裁员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该项申请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申请涉及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仅对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审理,实体部分不在法院的受理范围,故申请人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该项申请不属于本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销荥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邦得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宪敏
审判员马婵娟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