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王某矿山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王某矿山设备厂与被上诉人林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林某某于2009年4月3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省王某矿山设备厂返还其400×600型破碎机一台。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省王某矿山设备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王某矿山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玉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