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修武县X镇。
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尉武,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有限责任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宋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9日作出(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的代理人庞某某、韩尉武,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3月21日,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煤供销合同,由其向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供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宋某某于2006年3月份给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配货往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送煤141.58吨,合计款x元,该煤款在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所欠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账户中,2006年5月18日,宋某某与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结算,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负责煤炭经营的孟照全让本公司核算员李某给宋某某出具了借据。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与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供煤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宋某某向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讨要未果。原审法院另查明,孟照全与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于2006年1月1日签订了煤炭经营承包合同,期限为一年,到2006年12月31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宋某某为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配货送煤,在买受人将煤款给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结清的情况下,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应将宋某某为其配货的货款予以清偿,其不清偿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宋某某要求李某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孟照全与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内部经营方式,该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孟照全在经营中仍以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故该责任仍应由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承担。因双方未约定,故宋某某请求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某某煤款x元;2、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20元,由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实业开发分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宋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9)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第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让被上诉人“配货”没有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对李某录音和所书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鉴定核实;3、一审法院对程乐堂的证明未经核实、鉴定就作为定案依据。
宋某某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宋某某与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否对宋某某进行债务清偿。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交。上诉人的陈述与上诉理由一致。被上诉人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程乐堂是上诉人的业务代表,与上诉人签订有供销合同,李某出具有借据,被上诉人已将煤供于上诉人。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配货”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煤供销合同》,证明了此合同由程乐堂代表上诉人与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程乐堂又出具证明证实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所欠上诉人款中有被上诉人煤款x元,而卫辉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在此后已将与上诉人之间的煤款全部结清,因此,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已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配货”之事实存在。第二,关于对李某的录音和借据的认定问题。李某当时作为上诉人的员工,用上诉人的格式借据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款凭证,并且录音材料也印证了欠煤款的事实。虽然上诉人对李某的相关证据提出质疑,由于李某在一二审均不出庭,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与其相关证据的认可,上诉人又无相反证据证明,故应认定欠煤款事实存在。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应当清偿被上诉人的煤款x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2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30元,均由方庄矿实业开发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春林
审判员李某香
审判员王文龙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