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付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7日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7月被告在组上领取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土地补偿款x元,但拒绝给付某告所有的x元。原告遂于2011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某于原告所有的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0年7月被告在组上领取的土地补偿款补偿费x元,是原、被告两个的共同财产。因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没有负担小孩的教育抚养费用,要求将原告的x元作为小孩的教育抚养费用归被告所有。以后村X组还有相应的分配费用归原、被告各自所有。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1、离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7日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3、百亩乡X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拟证明2010年7月被告在组上领取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土地补偿款x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无某。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被告的证据经认真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之证据因被告无某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27日在娄底市X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0年7月被告在组上领取由原、被告共同所有的土地补偿款x元,但拒绝给付某告所有的x元。原告遂于2011年7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属于原告所有的x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7月在组上领取土地补偿款x元,原、被告对此款是其两人的共同财产无某议,被告应当返还其中的x元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告要求将属于原告的x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用据为已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某返还原告付某土地补偿款x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再光
二O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