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阎某某,又名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阎某某抢劫一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阎某某伙同张万军、王某良、阎某涛、李某飞(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107国道安丰乡漳河桥南拦截一停在路边的货车,采取殴打方式,抢走车上李某丁现金150元钱,其中张万军得100元,给王某良5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阎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阎某某伙同张万军、王某良、阎某涛、李某飞(四人均另案处理)酒后在107国道安丰乡漳河桥南拦截一停在路边的货车,采取殴打方式,抢走车上李某丁现金150元,其中张万军得100元,给王某良50元。
另查明,被告人阎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阎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良、张万军、阎某涛等供述以及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及证人孟某某、张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王某某等证言和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也予以减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