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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36岁,封丘县司法局干部。

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2010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的李某某诉称:2008年5月至12月我雇用被告给我负责送货,在此期间被告从我手中借现金及收回的货款直接再借支共计7580元,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还,但至今一分钱未还,起诉来院。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7份借条。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3页。3、河北省物价局药品资质审核表一份。据此主张被告借原告现金,借货款证明药品价格和欠款的事实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5月至12月原告雇用为被告客户送药,在此期间被告分8次借原告款2020元。其中,2008年9月29日借500元,9月27日分两次借款200元,10月12日借200元,10月18日借200元,11月6日借200元,11月20日分两次借720元。在送货期间被告从原告拉走药品清多琳40支,君美舒利30盒,左氧氟30盒,门东安酸阿奇霉素70支,上述药品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5]X号文件的零售价格通知,法多琳每支80元,君美舒利每盒15元,左氧氟每盒17元,门东安酸阿奇霉素每盒20元,以上货款合计5560元,2008年12月后被告不再受雇于原告,但雇用期间的借款及货款均未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75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款758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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