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略)。
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东,河南博音(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串号为“x”天语D702手机一部,计款1180元人民币。2010年7月原告得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天语D702手机为假冒产品。随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被告的行为已经对原告构成了欺诈,希望协商解决本次买卖纠纷,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退回货款人民币1180元,增加赔偿1180元,承担其他损失240元,共计2600元。
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销售的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天语D702手机为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合法产品;该款天语D702手机2007年12月28日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许可证号为02-7294-x;2007年7月18日获得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编号为x号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被告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各项要求,获得国家认证,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其购买手机的价格双倍赔偿,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购买手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蓄意购买,然后利用购买的手机恶意索要赔偿,根据其购买的数量及目的,均不符合消费者的主体要求,因此原告不应该获得双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1日,原告在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二七店购买天语D702黑色手机一部,价格为1180元。该手机是北京天宇朗通通信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GSM双频GPRS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包装上注明的功能为双卡双待机。该手机串号为“x”,进网许可证号为:“00-7294-x”。
2009年4月14日,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豫电司法【2009】质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00-7294-x”号进网许可证规定了D702型GSM功能数字移动电话机进网注册为双卡单待机,被鉴定的移动电话机双卡双待功能与进网许可证规定内容相比已经发生变化,属于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不得粘贴“00-7294-x”进网许可标志,该手机样品粘贴“00-7294-x”进网许可标志,属于冒用“进网许可标志”,为假冒产品。后此鉴定结论被本院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天语D702型黑色手机,其包装上注明的功能为双卡双待机,而其手机上粘贴的进网许可标志对应的“00-7294-x”号进网许可证则规定了D702型手机为双卡单待机,故原告所购买的手机的双卡双待功能与进网许可证规定的内容相比已经发生变化,该手机属于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其粘贴“00-7294-x”进网许可标志属于冒用进网许可标志,为假冒产品。被告销售给原告的手机不符合质量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手机款1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该款天语D702型手机退还被告。被告的辩解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所购手机为假冒产品,被告有欺诈行为,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原告所购手机价款1180元一倍的损失。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某某手机款1180元,同时原告陈某某将天语D702黑色手机(串号为x)退还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二、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118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元,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