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欧某显南,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祖国,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筑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某显南、杨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龙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取得了二级建筑师资格证,后原告一个在被告处工作的朋友要求原告将其建筑师证注册在被告处,原告遂将资料交付给其朋友到被告处办理了注册,2008年12月18日,被告成功将原告建筑师证注册在被告公司,并将建设厅颁发给原告的二级建筑师证和印章掌管在被告处,一直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由于工作原因,需将二级建筑师证变更到其他公司,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其证件及印章并办理变更手续,但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归还二级建筑师证和印章;2、被告向原告办理二级建筑师变更手续;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龙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华龙建筑公司聘用原告为该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2008年6月,原告考取了二级建筑师资格证,随后,原告向湖南省建设厅申请二级建造师注册,于2008年12月18日取得了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原告取得上述证书在被告华龙建筑公司执业。合同期满后,原告申请变更注册(变更执业企业),要求被告返还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并协助办理变更手续。
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其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被告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被告华龙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向被告华龙建筑公司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被告华龙建筑公司在2010年8月25日前就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否在其公司处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或者作出陈述,如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则视为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被告华龙建筑公司处。被告华龙建筑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相关材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复印件、二级建造师初始注册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向被告华龙建筑公司发出了限期就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否在其公司处提交相关证据或者作出陈述,被告华龙建筑公司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应视为被告华龙建筑公司放弃举证权利,本院有理由推定原告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在被告华龙建筑公司处。原告作为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上载明的唯一合法所有人,其有权依法对该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或者扣押等。本案中被告擅自扣押原告名下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拒不返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根据建设部《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变更注册(变更执业企业)需要原工作单位出具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变更二级建造师注册,系依法行使其自主权,因此被告华龙建筑公司应予以协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内返还原告欧某某所有的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及执业印章;并立即协助原告欧某某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湖南省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解钢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沈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