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曲某某与被申请人梁某某合伙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作出(2004)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0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曲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6月22日作出(2006)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申请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0年2月7日,曲某某、梁某某与曲某庄签订承包陕县王家后特种石料厂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是:1、王家后石料厂自2000年2月7日起由曲某某、梁某某负责经营,利润归曲某某、梁某某所有,承包期限止2000年12月31日。2、曲某某、梁某某需向发包人支付股利壹万元,装载机本钱壹万元,除装载机贷款利息外剩余为本钱共计三万元整。2月8日,曲某某、梁某某与曲某刚签定加工石料合同一份,该石料厂和设施交由曲某刚组织加工石料生产,加工费每方12元。上述两份协议实际履行止2000年6月份。此后,该石料厂由他人继续经营。在曲某某、梁某某履行合同期间,共生产石料五种规格计6681.67m3(其中不含原发包人遗留石料x),由于曲某某、梁某某在经营期间,对其帐目未进行清算,现曲某某声称每方石料平均销售价23—25元/m3,梁某某声称其所销售的石料平均价为20元/m3,因双方在经营期间未建立过帐目,曲某某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当时的销售价,应按梁某某认可的销售价计算,6681.67m3石料销售价应为x.40元,扣除加工费12元/m3,利润为x.36元。另查明,梁某某当庭称其投资6笔,计款x元,曲某某对该款额无异议,且认为该款是梁某某从销售的石料款中支付。按照曲某某、梁某某提供的有效证据,曲某某投资款额应为x元,(其中架子车梯单价按160元计算),曲某某、梁某某在经营期间,对各自的出资以及盈亏分配问题未约定。双方多次进行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曲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梁某某支付合伙期间曲某某的投资款x.6元,以及合伙生产石料盈利款x.88元。
一审认为,曲某某、梁某某同他人所签订的承包经营王家后特种石料厂的协议,为其真实意思的体现,虽然该承包协议未明确曲某某、梁某某为合伙关系,但就其协议约定由曲某某、梁某某负责经营,故曲某某、梁某某之间实为合伙经营,现梁某某辩称曲某某仅参与经营数天不存在合伙关系,其辩称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曲某某、梁某某在合伙经营期间,对应当出资的比例数额以及盈亏的分配与承担问题,没有约定,故应以各自的出资数额按比例承担盈亏的分配。根据曲某某、梁某某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曲某某、梁某某双方在合伙期间,曲某某共投资x元,梁某某共投资x元,期间生产和销售石料6681.67m3,扣除加工费12元/m3,其利润应为x.36元,按曲某某、梁某某各自投资比例,曲某某应分得利润4276.27元,梁某某应分得利润x.09元,曲某某要求梁某某支付投资款的请求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曲某某、梁某某合伙期间投资的固定资产及架子车等物品,因曲某某、梁某某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供现存物品件数及评估价值的相关证据,故应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梁某某支付曲某某合伙利润款4276.27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70元,其他诉讼费1040元,合计3110元,曲某某承担2800元,梁某某承担310元。
宣判后,曲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按证据认定投资资金数额和生产石料总量,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梁某某支付其投资款x.61元和应分得利润x.07元,并判令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梁某某辩称:合伙关系是双方意向而未实际履行,且曲某某中途退伙。其已投资x.55元,共生产石料6681.67m3,曲某某称生产石料的方数是9422.97m3,其中包括原石料厂发包人遗留石料x。因此,由其独自经营期间加工销售的石料实际为6681.67m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曲某某、梁某某与他人签订协议共同承包石料厂,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双方没有约定应当出资的比例数额以及盈亏的分配与责任的承担,故应以各自的出资数额按比例承担盈亏的分配。曲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按证据认定投资资金数额和生产石料总量,导致判决错误的理由,因双方在经营期间没有建立会计帐册,曲某某亦不能提供相关实证,梁某某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对曲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2070元,其他诉讼费1040元,共计3110元,由上诉人曲某某承担。
再审申请人曲某某的申诉认为:
1、我和梁某某承包巴山石料厂我投入启动资金是x.6元,原判没有认定10个架子车壳价值3500元。导致将x.6元认定为x元。2、梁某某在一审答辩状中,没有主张自己向石料厂投资,法庭辩论中,代理人讲投资为x元,其掌握全部销售款,其所说是开支,不是投资,而且具体数额也必须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判认定梁某某投资x元缺乏依据。3、梁某某给曲某峰写拉走石料厂生产销售石料的条子证明销售8941.67m3,原判认定我主张被申诉人销售的9422.97m3石料中有以前承包者x石料是错误的。4、梁某某主张自己投资x元,应负举证责任;梁某某负责销售石料且掌握销售帐,其拒不交出帐目,应对我主张的销售石料总量和销售价予以认定。
被申请人梁某某庭审中答辩称,对原一、二审认定双方是合伙关系有异议,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虽签定有合伙协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审查明的9个架子车体,每个单价160元,原审庭审中有出卖人出庭作证,原判认定是正确的。原判认定投资x元,上诉人在庭审中是认可的,而且被申诉人对该投资具体项目数额也作做了详细说明,关于梁某某生产石料总数有证人,有证人曲某刚当庭作证,实际数额是6681.67m3,而非申诉人说的9422.97m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申诉人在原审均没有提供能支持其请求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原一、二审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经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原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X号及陕县人民法院(2004)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力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