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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某某公司与许昌市某局撤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许昌市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许昌某某公司诉被告许昌市某局撤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10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吴某某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了(许市)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复议和起诉的途径和期限。

2010年1月27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均为复印件):

第一组:

1、检验报告;

2、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复查抽样单;

3、调查笔录。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组:

1、立案审批表;

2、(许市)质技监罚告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许市)质技监罚听告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

3、(许市)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一份;

4、袁某、韩某行政执法证。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行政程序合法。

第三组:

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豫政办【2009】X号);

2、《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4、《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二部分。

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是依法行政。

原告许昌某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许市)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我公司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x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系滥用职权,且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请求依法撤销(许市)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许昌市某局辩称:1、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依法履行职责。我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领导下属机构开展各项质量技术监督业务。其主要职责有十项,其中第三项职责是负责产品质量安全监督工作,管理产品质量安全强制检验、风险监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纤维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监督管理产品质量安全仲裁检验、鉴定,组织开展产品质量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依法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按分工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根据省政府授权,组织协调全省有关专项打假活动。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属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滥用职权。关于原告认为我局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作出如下说明:原告生产的普梳棉纱于2009年5月25日经河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监督抽查,单纱断裂强度、十万米纱疵不符合GB/T398-2008标准一等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另外,在调查过程中原告单位委托人孙某某对检测报告无任何意见,且该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即视为承认该检验结果。以上有证据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许昌市某局调查笔录、原告公司价格说明等,证明原告生产的普梳棉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成立。2、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2009年7月8日,我局收到河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生产的普梳棉纱监督抽查报告,于2009年7月9日至7月15日对原告生产的普梳棉纱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一案进行了调查,原告生产的普梳棉纱确属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情况属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进行了立案。由于原告一直未陈述和说明其他情况,2009年9月15日,我局召开了行政案件审理会,对该案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16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原告曾向许昌市政府法制办申请复议,法制办认为我局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未予受理。我局于2009年10月10日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于2009年10月14日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方式送达给原告。3、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原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32条规定,依据该法第50条规定,由于原告属于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认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按照《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x元,按原告方讲的该产品价格x元进行处罚。因该公司违法生产产品,仍有使用价值,可降级处理,故我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裁定,不予没收其违法生产产品,本次处罚是以最低线进行的行政处罚。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依据法律条文准确,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维持(许市)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材料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委托单位、等级的确认不是被告,送检人身份不明,且检验单位有无资质不明确,检验报告缺乏形式要件;认为证据2受检单位没有加盖公章,受检产品等级与样品等级不一致;认为证据3调查人有无无资格不明,问的问题不清。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不确切和不真实的,且与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只有内部制约效力,对外效力不明确。

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关于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确认。被告第一组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虽有异议,但检验报告系河南省某局委托进行,受检单位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有其工作人员签名,原告认为受检产品等级与样品等级不一致,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调查笔录的调查人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故对被告依赖第一组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第一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故原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被告所举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仅具有内部制约效力,但该份证据系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系地方性法规,具有对外效力,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本组X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河南省某局对原告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2009年5月8日,经该局委托,河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原告生产的普梳棉纱抽样检验,并于2009年5月25日出具检验报告(编号为x),认定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单纱断裂强度、十万米纱疵不符合GB/T398-2008标准一等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告接到该检验报告后,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2009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到被告处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了(许市)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09年10月15日送达给原告,以原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x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了原告复议和起诉的途径和期限。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二部分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情形和处罚标准:(一)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的。处罚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该部分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许市)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系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销售,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按照上述法律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对原告作出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而本案中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此项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故被告以原告违法生产的产品仍有使用价值,可降级处理而不予没收原告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超出了合法的自由裁量权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许昌市某局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许市)质技监罚决字[2009]第x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市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樊立安

审判员陈建伟

代理审判员海建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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