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1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村的李某辉(已判刑)在滑县X镇X村,将被害人王XX的双力牌农用三轮车(车牌照:豫H—x,经评价值2000元)盗走。后经马占岭(已判刑)介绍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2、2007年9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同村的李某辉在滑县X乡东边一石料厂,将张XX东风牌汽车上的电瓶盗走(经评估价值300元)。李某辉将电瓶卖给马占岭。
3、2007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辉在滑县X镇X村,将张XX的宇通客车电瓶(经评估价值100元)盗走。李某辉将电瓶卖给马占岭。
4、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辉、唐新权(已判刑)将付XX家中的红色金轮125型摩托车盗走(经评估该车价值2100元),后该车由唐新权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
5、2007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另外一人将李XX家一辆福田牌大货车和一辆三马车上的两块电瓶(经评估两块电瓶价值551元)偷走,当晚电瓶有其同伙带走。
以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盗窃作案五起,价值50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张占X、张内X、李XX、王XX陈述,证人李XX、唐XX、廉XX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但其多次进行盗窃,社会影响较大,且案发后未能退赃。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选让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