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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与段某戊、季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甲,男,汉族,生于1942年7月。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8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乙,男,汉族,生于1946年5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丙,女,汉族,生于1951年5月。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丁,男,汉族,生于1958年6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戊,男,汉族,生于1957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7月。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与上诉人段某戊、季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各上诉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上诉人段某乙、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诉人段某丁、上诉人段某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位于南阳市X路X号一栋一单元X室,该房产原系段某升生前所在单位南阳市X路总段某有。段某升、封兰英系四原告及段某戊的父、母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段某升于1993年8月18日去世,1996年该房产进行房改时,因段某升生前系该单位副处级老干部,扣除其福利等待遇(包括工龄、职务、折旧等),1998年10月8日,由封兰英出资x.84元,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2005年11月22日,封兰英去世。封兰英生前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南阳市公证处作出(2003)宛市民字第X号公证书,将该处房产赠与段某戊所有,封兰英仅对该处房产享有终身居住权。2006年4月6日,该处房产过户到段某戊名下,所有权人为段某戊,共有权人为季某某。后原被告为该房产的继承发生纠纷。2008年1月7日,在卧龙区司法局梅溪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段某戊与四原告达成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我们父母在市X路交通局家属院有一套房子(西单元二楼西户),父母去世后,作为遗产兄妹五家在一起商定,将父母遗产按五份平均分配。此房按市价,由内部优先购买,若无人购买,按评估市场价售出后全额由五家分配。在房产未出售前的租金,从2008年2月1日起均分。在近期内,由段某戊出示有关证件,段某丙,范某丽,潘慧敏陪同,找有关部门将房产评估,2008年1月6日。但被告季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认为侵犯其合法的财产权。诉讼中,经卧龙区人民法院委托,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0曰对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作出宛和估字(2009)W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该房产在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价值为x.27元。二被告对此份估价报告不予认可,但也未申请重新评估。

原审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位于南阳市X路X号一栋一单元X室,该房产原系段某升生前所在的单位南阳市X路总段某有。1996年该房产进行房改时,因段某升生前系该单位副处级老干部,扣除其享有的福利等待遇,1998年10月8日,由封兰英出资x.84元,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因此,封兰英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封兰英于2003年1月27日通过南阳市公证处作出(2003)宛市民字第X号公证书,将该处房产赠与被告段某戊所有的行为,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段某戊获得该处房产后,自愿将共有人登记为季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季某某为该处房产的共有权人。2008年1月7日,被告段某戊与四原告在卧龙区司法局梅溪法律服务所达成一份平均分配该房产的协议,因该份协议处分了共有权人季某某对该处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因此,该协议涉及季某某的部分没有约束力,段某戊只能就自己享有该房产的部分对四原告作出平均分配。至于四原告诉称二被告伪造其母封兰英《声明书》,骗取《公证书》的行为,因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诉请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宛和估字(2009)WX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予认可,因其未申请重新评估,因此,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南阳市X路X号一栋一单元X室估价为x.27元的价格予以认可。四原告所诉请的该房产2005年11月至2008年9月期间的租赁费x元,因不属于遗产分割的范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南阳市X路X号一栋一单元X室房产归被告段某戊、季某某所有。二、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段某戊支付给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每人房款x.72元。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500元,由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每人承担700元,被告段某戊承担700元。房产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每人承担500元,被告段某戊承担500元。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上诉及答辩理由:双方所争议的座落在南阳市X路X号一栋一单元X室的房产,是父亲段某升生前已取得产权,母亲封兰英随其居住,父亲病故后,在房改时根据其相应级别,由南阳市交通局以x.84元的优惠价格出售,产权登记在母亲封兰英名下。2006年母亲封兰英去世,段某戊持伪造的“声明书”骗取(2003)宛市民字第X号公证书,将争议房产过户到段某戊和季某某名下。因母亲封兰英系文盲,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不可能如公证书上所述“签名并按了指印”。并且父亲生前有存款十几万元,死后补偿款好几万元,都在母亲封兰英手里。故“声明书”系伪造,房产登记亦相应无效。而2008年1月6日的协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段某戊、季某某上诉及答辩理由:1、本案判非所诉。四原审原告起诉的事实是段某戊、季某某伪造亲属封兰英的声明,骗取其有权继承的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侵犯了其对封兰英遗产的继承权,要求继承遗产。而一审查明的事实是段某戊、季某某没有伪造所谓声明、骗取公证的行为,应依法驳回诉求。但一审又判令段某戊支付相应款项,违背民诉法规定。2、原审据以判决的依据是2008年1月6日段某戊与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因处分了共有人季某某的财产而应无效。且季某某已就该协议提起诉讼,但一审中止审理该案,违背民诉法规定。3原审判令段某戊支付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相应款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房产是封兰英丈夫段某升生前单位的公有住房,在段某升去世后的1998年,单位进行房改时按有关政策确定给封兰英,房管部门亦给封兰英颁发了证书,故该房产属封兰英所有。2003年1月27日封兰英的声明合法有效,将该房产在生前确定段某戊所有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产已经归段某戊、季某某所有,不属遗产范某。2008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系在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段某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征得季某某的同意及追认,且处分共有人财产,应为无效协议。请求二审驳回四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房产是否是遗产,2、2008年1月6日段某戊与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3、如何分配本案争议财产。

二审双方均无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一审外。双方认可封兰英不识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父亲段某升去世后所住公房按房改政策出售给双方母亲封兰英,双方为该房产生争议,原审按遗产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封兰英在2003年1月27日的“声明书”及(2003)宛市民字第X号公证书虽有一定的瑕疵,但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伪造,应当认定有效,视为封兰英对争议房产的遗赠行为。段某戊在取得该房产后,将季某某作为共有人进行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有效。2008年1月6日,段某戊与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签订的关于父母财产分割的协议,上诉人段某戊、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受胁迫所订,但因该协议处分了共有人季某某的财产,对该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因本案属遗产纠纷,案件审理不能抛开对该协议效力的认定,原审对此直接认定是正确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共同负担3500元、由段某戊、季某某共同负担3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与段某戊、季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

本院2010年11月10日对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与上诉人段某戊、季某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作出的(2010)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七页第四、五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共同负担3500元、由段某戊、季某某共同负担3500元。补正为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段某甲、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共同负担1800元、由段某戊、季某某共同负担1800元。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李进军

审判员李晓梅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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