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
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某诉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供电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某于2008年11月2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安阳供电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x.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残疾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该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阳供电公司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龙安区法院重审。安阳市龙安区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10)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爱香,被上诉人安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于1986年9月到安阳供电局做临时工。1986年10月15日,张某某在线路施工中不慎触电,致双手截肢,造成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张某某与安阳供电局双方就赔偿事宜经过协商,于1987年4月23日签订《关于张某某因工致残问题的处理协议书》,并经安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约定安阳供电公司一次性付给张某某x元(包括已开支医疗费2225.82元),自协议书签订之日起,10日全部结算清,今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反悔。协议签订后,安阳供电局按约给付张某某x元,并且每年给张某某送一车煤予以救济,直至1997年。2006年10月份以后,张某某曾多次找安阳供电公司领导解决其儿子(复员军人)工作问题,但未能解决。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安阳供电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x.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3元,残疾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
另查明,安阳市电业局前身为安阳供电局,成立于1972年,2006年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河南省电力公司全部接受。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5日,河南省电力公司委托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处理安阳市电业局的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安阳供电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经公证处公证,为有效协议。安阳供电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赔偿义务,张某某现又要求安阳供电公司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公证卷宗显示,签订协议时,张某某及其兄张合运在场,均同意该协议内容,且张某某所在的基层组织马投涧乡X村委会也出具信函,证明该村也了解该事故,并同意该赔偿意见。另外,张某某双肢缺失,其兄代其签字也在情理之中,因此,对于张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张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诉称,双方之间并没有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安阳供电公司提供的所谓调解协议和公证书我根本不知情,该两份证据对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阳供电公司赔偿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31元。
被上诉人安阳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双方之间未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安阳供电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和公证书其不知情,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经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在一审法院庭审时,均表示收到了赔偿款,而调解协议、公证书上有其胞兄的签字及其的印章,其所在的村委会也出具信函,证明了解该事故,并同意赔偿意见,且该事故的发生及达成调解协议后距今已近二十余年,张某某上诉称其不知调解协议和公证书与事实不符,其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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