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83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第三人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
原告陈某某不服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1953年,郑州市人民政府为原告等十四家陈某农户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确定位于郑州某股份有限公司家属楼西侧的5.7亩土地及土地上房屋为陈某某等十四户所有,土地种类为坟地。此后,原告等十四户一直使用该块土地至今。2010年4月份,原告从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得知被告于2006年7月将上述土地向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颁发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被告这种非法颁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06年7月向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颁发的宗地编号为ZY1-14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土地登记行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陈某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2006年7月向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颁发的宗地编号为ZY1-14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证及土地登记行为,却不能提供出被告具有颁发该证和行政登记行为的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所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不具备起诉的法定条件。人民法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代理审判员赵凯
人民陪审员陈某月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