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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于2010年9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村居住。2009年1月9日被告李某某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在原告处借到现金x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有被告李某某的证明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予以推托,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应该还款。但这个钱不是个人借款,是投资办厂,厂名是辉县市恒信化纺有限公司,应该由该公司偿还。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于2009年1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王某中现金壹拾万整(年底付清加息伍仟元整)李某某2009年1月9日”。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及对利息的约定,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借款用于办厂,与家庭无关,借款时已给原告说明了借款的用途;被告段某某的异议是不知道这笔借款,家庭生活也不需要一次借款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辩称的借款用于办厂,与家庭无关的异议不能对抗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年底,且约定到期时付息5000元,由此计算出日利息约为14.01元【5000元除以357天(365天减去8天)】,利息计至开庭之日为9217.01元(2009年1月9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为5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09年10月28日为4217.01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持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要求被告李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因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告并不认可,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免责情形,故二被告辩解的借款与被告段某某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十万元,利息九千二百一十七元零一分及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十万元的日利息为14.01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石瑛

人民陪审员姚建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关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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