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杨XX。
2011年6月30日,本院收到杨XX的起诉状。
起诉人诉称,其自2010年1月4日至今,一直为姚XX保管着陕x号面包车,2010年5月13日,姚XX将起诉人起诉至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起诉人归还其车辆并赔偿营运损失。在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期间,姚XX为证明陕x面包车的营运性质,与陕西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出具虚假的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2010年11月26日,在没有对陕x号面包车进行实际检测的情况下,陕西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给姚XX出具了证号为x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之后,姚XX利用此合格证在西安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城西管理所办理了道路运输证,最终,雁塔区人民法院认定了陕x号面包车的营运性质,判令起诉人赔偿姚XX的营运损失。
起诉人认为,姚XX和陕西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恶意串通,在没有实际检测陕x号面包车的情况下,出具合格证违法无效,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陕西XX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号为x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违法无效。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要求解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杨XX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丽
审判员钱毅斌
审判员贺洪武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