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54年生。
委托代理人董宏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滑县公安局,住所地滑县X镇X路。
负责人曹某某,职务政委。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滑县公安局小铺派出所(略)。
委托代理人司某某,滑县公安局法制室(略)。
第三人申洪义,男,1948年生。
委托代理人申志彩,女,1975年生。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7日对其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宏志、被告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司某某、第三人申洪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志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滑县公安局的负责人曹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7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8年9月22日14时许,原告的儿子刘某开拖拉机经过第三人家地头时,被第三人阻止不让其从地里过,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尔后原告用拳头将第三人右眼打伤,第三人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申志彩、申洪义申请书;3、局内案件移交审批表;4、2010年3月2日对申洪义询问笔录;5、2010年3月3日对申志霞询问笔录;6、2010年3月4日对申洪府询问笔录;7、2010年3月4日对申鹏询问笔录;8、2010年3月4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9、2010年3月8日对杨某某询问笔录;10、2010年3月8日对刘某某询问笔录;11、2010年3月9日对刘某询问笔录;12、申洪义损伤照片3张;13、申洪义损伤法医鉴定书;14、告知刘某某伤情鉴定结论笔录;1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6、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7、滑县公安局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9、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20、申洪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1、申志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2、申洪府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3、申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4、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5、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6、刘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7、刘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9、《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原告刘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查明事实错误。事实情况是:2008年9月22日,我在地里掰玉米棒时听见儿子刘某与他人吵架,我从家里出来,发现第三人在我家拖拉机头边趴着,第三人的大女儿申志霞正在骂人,刘某站在现场但没有骂人,我就叫刘某跟我去地里掰玉米棒了。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不足。被告案卷材料能够说明原告将第三人身体致伤的证据仅有第三人和申志霞的陈述。三、被告作出处罚违反法律规定。2009年3月13日,小铺派出所对我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我向滑县公安局申请复议,滑县公安局撤消了该处罚决定,并责令重新处理。小铺派出所依据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在2009年6月23日对我作出了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滑公(小铺)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我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小铺派出所在诉讼过程中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我也就撤回了起诉。没料到2009年11月19日,小铺派出所再次对我作出滑公(小铺)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仍然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对我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我向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可王庄派出所又通知我说他们接管了此案。被告在没有进行调查、也没有任何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对我加重处罚,并在向我送达决定书后将我拘留。被告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被告在原处罚决定作出后又调取了新的对原告不利的证据,违背了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在执法主体和办案地域管辖方面也存在违法问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小铺派出所滑公(小铺)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滑县公安局滑公复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小铺派出所滑公(小铺)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5、小铺派出所滑公(小铺)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滑县公安局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刘某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公安机关2008年9月22日对申洪义询问笔录;10、公安机关2008年9月23日对申洪义询问笔录;11、公安机关2008年9月22日对刘某询问笔录;12、公安机关2008年9月22日对申志霞询问笔录;13、公安机关2008年9月23日对申志霞询问笔录;14、2009年5月18日杨某某证明;15、2009年5月18日张某某证明;16、公安机关2009年6月3日对申洪义询问笔录;17、公安机关2009年6月3日对杨某某询问笔录;18、公安机关2009年6月3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19、公安机关2009年6月3日对申鹏询问笔录。
被告滑县公安局辩称,2010年2月21日,申洪义控告刘某某殴打一案由我局指定给王庄派出所管辖,办案(略)及时调阅了原办案单位卷宗,并调取了原卷宗的受案登记表、伤情照片、法医鉴定等证据,又重新调查申洪义、申志霞、申洪府、申鹏、张某某、杨某某等人,重新询问刘某某及刘某。依法向刘某某告知了申洪义的损伤鉴定。并对刘某某做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明确告知刘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幅度。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2项之规定,对刘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申洪义述称,一、事实与理由方面。2008年9月22日14时许,刘某某之子刘某驾驶四轮拖拉机路过我家田地时,我劝说他下次不要再从我家田地碾过,劝说无效发生争执,随后,刘某某跑过来说:“打他”。然后用拳头把我的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目击证人申志霞报警后,小铺派出所到现场时,刘某某已逃离现场,经小铺派出所调查,认定刘某某殴打了我,已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2009年3月13日,小铺派出所作出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某某给予五百元人民币罚款,刘某某不服,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决定:撤销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小铺派出所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小铺派出所又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然对刘某某给予五百元人民币罚款。刘某某不服,向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小铺派出所不积极应诉答辩,而是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刘某某撤诉。小铺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日再次作出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照样对刘某某给予五百元人民币罚款。刘某某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以该处罚决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条款不当为由撤销了该处罚决定。二、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应由滑县公安局依法对刘某某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三、证据方面,我被刘某某致伤有目击证人申志霞及杨某某、张某某、申洪府、申鹏的证言、我的损伤程度鉴定及提取的损伤照片相互印证。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申洪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第1——7份证据,证据来源和取得方式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是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且相关法律文书对其效力均未予认可,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2日下午,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与第三人申洪义(X年X月X日生)因耕地通行发生争吵,原告到场后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第三人的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3月13日,小铺派出所对原告作出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滑县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滑县公安局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小铺派出所60日内依法重新处理。小铺派出所又于2009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仍然给予原告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小铺派出所自行撤销了该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撤回起诉。小铺派出所于2009年11月2日对原告再次作出滑公(小铺)决字[2009]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然给予原告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滑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滑县人民政府作出滑县人民政府滑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该处罚决定。2010年2月21日,滑县公安局将该案指定王庄派出所管辖。2010年3月17日,滑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滑县公安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之子刘某与第三人申洪义因耕地通行发生争吵,原告将第三人(60周岁以上)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对证人申志霞、杨某某、张某某、申洪府、申鹏等的询问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被告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滑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7日对原告刘某某作出的滑公(王庄)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忠
审判员辛国喜
审判员耿振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范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