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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偃师市兴隆橡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男,该社李某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乙,男,该社李某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偃师市兴隆再生橡胶厂(以下简称偃师市兴隆橡胶厂)。

住所地:偃师市X村。

负责人王某丙,女,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瑜勃,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偃师市兴隆橡胶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袁瑜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偃师市兴隆橡胶厂归还借款100万元及算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x.13元,诉讼期某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偃师市兴隆橡胶厂辩称,该借款100万元是由一笔75万元和一笔25万元两笔借款组成,合同书是王某丙签的,实际上75万元给了偃师市兴隆再生橡胶厂,剩余25万元没有给付。贷款合同真实,该两笔贷款已支付一定的利息,从《合同法》讲,贷款合同无效,该两笔贷款都是信用贷款,违犯了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发放信用贷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偃师市兴隆再生橡胶厂于2009年7月17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25万元,月利率9.393‰,期某自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又于2010年4月29日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7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75万元,月利率8.573‰,期某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原告信用社在合同签订后均依约如期某付了借款,该两笔借款到期某,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被告偃师市兴隆橡胶厂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仍欠信用社本金共计100万元,其中75万元的本金算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x元,另一笔25万元本金算至2011年6月30日的利息为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贷款付出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偃师市兴隆再生橡胶厂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共计借款金额100万元,该两笔借款金额、期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均约定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借款合同有效。被告偃师市兴隆再生橡胶厂在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某仍不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中一笔25万元信用社没有交付的意见,与查证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现原告向被告偃师市兴隆橡胶厂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偃师市兴隆再生橡胶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75万借款及利息(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为x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二、被告偃师市兴隆再生橡胶厂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原告25万借款及利息(利息算至2011年6月30日为x元,余息按双方约定利率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偃师市兴隆再生橡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旭

审判员: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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