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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偃师市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滕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男,该社寇店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某,男,该社寇店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孙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归还借款x元及至2011年6月15日的利息2981.65元,诉讼期某利息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逾期某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于2010年1月21日向(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x元,月利率9.279‰,期某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该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后信用社依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某,信用社多次派信贷员催收贷款,被告孙某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仍欠信用社本金x元及至2011年6月15日利息2981.65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契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略)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某签订有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某、利率、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在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被告孙某到期某归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被告孙某主张债权,合法有理,其诉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借原告款x元及至2011年6月15日的利息2981.65元,余息按约定月利率9.279‰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菲

二O一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胡晓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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