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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X诉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亮,高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巩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坚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XXX。由于两人婚前了解不够,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严重不合,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语言,也无法共同生活,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以后,双方矛盾更加严重,2010年3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多次到我打工的单位闹事,无奈我回到家中和被告协商离婚,因无法达成一致而不欢而散。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离婚,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在足疗中心打工,我曾多次叫其回家,但她总是不回。我并不是去闹事。我们的孩子还小,孩子身体也不好,需要母亲的照顾,为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XXX。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在足疗中心打工,被告对原告打工的环境表示不满,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曾多次到原告打工处让其回家,因言语不和两人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珍惜婚姻家庭,发生矛盾纠纷应互谅互让,加强夫妻感情的培养,且双方所生孩子尚小,需要父母的呵护、照顾,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应判不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巩某与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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