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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健诉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某与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就学院餐厅建设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徐某某出资,在该学院指定地点投资建设一所多功能餐厅,并约定2008年9月1日至2038年8月31日期间的30年,餐厅经营权归徐某某所有。徐某某因兴建餐厅资金不足,先后5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用于餐厅工程建设,并分别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某以无钱为由拒付借款本息。后又于2009年6月30日写下书面承诺:愿以餐厅相应经营权作为借款的风险保证。现被告既不归还借款又不履行承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被告徐某某与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徐某某在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院内指定的地点进行投资建设满足2000人同时就餐的多功能餐厅及浴室,所需工程建设、装饰、餐厅配套资金由徐某某负责;建成后由徐某某自主经营,经营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38年8月31日共计30年;经营期满后徐某某投资建设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其余设备及办公用品(属徐某某投资购买的)归乙方所有。后经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研究确定承包年限为26年。徐某某于2008年10月至11月份投入经营至今。

经刘建党介绍,被告徐某某于2008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陈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月息20‰,时半年(2008.3.X号-2008.9.X号)利随本清。徐某某2008.3.X号。

2008年6月1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收到陈某某现金柒万元。徐某某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29日归还壹万元。

2008年6月21日,被告徐某某和可春阳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陆万元整。徐某某、可春阳2008年6月21日。

2008年8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某某现金x元徐某某2008年8月10日。

2008年8月26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x元整。徐某某2008年8月26日。

2009年6月10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我手在陈某某处借款叁拾捌万伍仟元整,(以原始借条数据为准)全部用于河南质量工程职业学院二餐厅工程建设,并承诺以该项目相应的经营权作风险保证。徐某某2009.6.10。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0月9日期间六个月的利率为6.21%。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和证明,足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之责任。原告主张2008年3月29日的借款10万元月息20‰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2008年6月15日、2008年6月21日、2008年8月10日、2008年8月26日4笔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起诉前不要求支付利息,此部分借款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原告主张的2008年6月21日借款x元虽由徐某某和可春阳共同签名,但被告徐某某在2009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中认可该笔借款由其经手所借,原告放弃向可春阳主张此笔借款的权利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此笔借款应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9日起按月息20‰计算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8.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被告徐某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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