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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毕某诉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毕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魏邱乡计生中心)。

负责人张某,任该中心主任。

原告毕某诉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负责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诉称:原告为被告装某、做某某等项目,被告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2009年10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共欠我现金84000元,中间被告还款4000元,至今被告还欠80000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元。

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辩称:欠条不是答辩人写的,章也不是答辩人盖的,施工不经答辩人的手,答辩人不清楚,只要原告证据充分,被告慢慢还。

原告毕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有:1、2007年12月30日、2009年10月10日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欠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2、判决书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对原告毕某提交的第1份证据称,欠条不是答辩人写的,章也不是答辩人盖的,施工不经答辩人的手,装某花多少、剩多少不清楚,对原告毕某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异议,称具体花多少钱不清楚。原告提交的两份欠条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也认可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承揽装某,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毕某为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加工承揽装某房屋并制作版面,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分别于2007年12月30日、2009年10月10日为原告毕某出具欠条,共计欠原告款84000元,后被告共还款4000元,现欠被告现金80000元未还,原告毕某于2011年12月28日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毕某为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加工承揽装某房屋并制作版面,双方依法成立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某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毕某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魏邱乡计生中心向原告毕某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毕某现金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延津县X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暂不退还,待执行被告后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植

审判员陈某芹

人民陪审员陈某军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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