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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2011)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飞于2010年7月28日22时许,至无锡市崇安区X路“可的”便利店附近,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法,欲对路人余某某实施抢劫,但因余某某反抗,被告人李某某以及姚飞抢劫未果后逃离现场。

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飞于2010年8月15日14时许,至无锡市崇安区X路“五星电器”商场附近,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法,从路人刘某某、黄某处劫得人民币(下同)11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飞于2010年8月27日11时许,至无锡市X路X路路口附近,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法,从路人赵某、王某处劫得1240元以及价值共计637元的“诺基亚”N70型手机、“索爱”x型手机各1部。

4.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姚飞于2010年8月29日20时许,至无锡市X路X路口往南100米处一小桥上,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法,从路人卞某某、张某处劫得1500元以及价值681元的“诺基亚”7310型手机1部。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抢劫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某、刘某某、黄某、赵某、王某、卞某某、张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姚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是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系自首;(2)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8日22时至8月29日20时期间,上诉人李某某伙同姚飞(另案处理),在无锡市新区、崇安区等地先后采用持刀威胁、言语恐吓等手法,实施抢劫既遂3次,未遂1次,合计4次,共劫得财物价值5158元。其中,上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事实。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抢劫的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方法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属坦白交代,不符合自首的法律特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李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不思悔改,仍多次伙同他人劫取他人财物,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综合上诉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与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荩

审判员崔荣根

审判员张锡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斌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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