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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某美,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标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美、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闪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在一起仅仅共同生活了2个月就分居至今,双方毫无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紧张。2010年11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齐心营造温馨和谐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原、被告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容忍退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能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标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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