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迈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迈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迈拓公司)因与白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迈拓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白某于2009年6月5日到迈拓公司处上班,从事司机工作。自任职后,迈拓公司多次要求白某签订劳动合同,但白某一直以“无二代身份证”为由,拖延、拒绝订立劳动合同。公司遂于2009年12月22日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与白某解除了劳动关系。迈拓公司与白某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了《解聘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迈拓公司方明确提出:“解聘理由如下:……4、白某本人拒绝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正常劳务关系;”,对此白某亲自签字确认。同时,公司根据白某要求,在没有法律法规规定依据的前提下,支付白某代通知金、赔偿金共3958元。对此,海淀区仲裁委未予裁判。迈拓公司认为:1、白某故意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有充分证据支持。白某在《解聘通知书》上进行“签字确认”,而非“签字签收”,足以证明其认可公司的解聘理由。迈拓公司一直催促白某提供办理社会保险的相关证件,白某也一直以“无二代身份证”为由,拖延、拒绝提供相关证件,迈拓公司于是在2009年12月7日向其出具通知请求其确认。在愿意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前提下,公司没有理由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与其他员工都签订有劳动合同,尽管此不能证明也与白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可以间接证明公司是一个规范的公司,没有恶意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动机。白某在上一个工作单位,即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以主张双倍工资。2、公司依法不应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实施条例》第六条可知,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区X区别处理。本争议中有足够的事实证明,是白某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在《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并未约定用人单位在“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期间的何时“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公司的解聘通知书是合法有效的,公司仅应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3、迈拓公司支付白某代通知金、赔偿金共3958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依照《实施条例》第六条,迈拓公司应仅承担白某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000元。因此白某应返还3958-2000=1958元。4、白某离职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而非12月28日。对此,见《解聘通知书》、《离职信息表》。我方要求白某返还离职时迈拓公司向其支付的3958元代通知金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我方将另案主张。我方现不服仲裁,请求法院判令迈拓公司无须向白某支付2009年7月5日至2009年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
白某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我于2009年6月5日到迈拓公司工作,担任司机,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和上保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某于2009年6月4日入职迈拓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2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2日,迈拓公司以白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以书面送达解聘通知书的形式与白某解除劳动关系,白某于当日停止工作。迈拓公司未为白某缴纳在职期间的养老保险。
迈拓公司主张白某在解聘通知书中已经签字确认其拒绝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故迈拓公司无须向白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白某对解聘通知书中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迈拓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主张其并未拒签劳动合同,而是迈拓公司一直不和其签订劳动合同。
白某以要求迈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养老保险赔偿金及加班费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经审理裁定迈拓公司向白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00元、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384元,驳回了白某的其他申诉请求。
上述事实,有解聘通知书、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解聘通知书系迈拓公司预制的格式文件,在迈拓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曾要求与白某签订劳动合同而白某拒绝的事实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法院认定白某在落款处的确认签字仅系对该文件送达行为的确认,对迈拓公司所持的解聘通知书中落款签字即系白某对解聘理由的确认的主张不予采信,故迈拓公司须向白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鉴于迈拓公司对仲裁委裁决的支付养老保险赔偿金未提起诉讼,故视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法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迈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二千元;二、北京迈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白某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三百八十四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迈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迈拓公司的上诉请求是:依法改判不予支付白某2009年7月5日至12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理由是:解聘通知书明确指出解聘理由是因白某拒签劳动合同,且白某在解聘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故迈拓公司与白某解除劳动关系仅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白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迈拓公司与白某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迈拓公司与白某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一个月内,未书面通知白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书面通知白某终止劳动关系。《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迈拓公司的解聘通知书系预制的格式文件,落款处确认签字所要确认的内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签字仅系对解聘通知书送达行为的确认并无不妥,故对迈拓公司所持的解聘通知书中落款签字即系白某对解聘理由的确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迈拓公司应向白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迈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迈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保平
审判员韩静
代理审判员张嘉炜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