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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因与杨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11日,其开始到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上班,岗位为前台服务员。2009年7月1日,其从北京市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毕某,开始与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200元、饭补330元、绩效奖金不低于300元。2009年11月9日,杨某向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副总经理提交一份辞职申请,以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未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与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1月26日起,杨某不再到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上班。期间,杨某多次要求与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签订劳动合同,但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一直未与杨某签订。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确认与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于2009年7月1日至11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858.80元;3、要求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14.58元;4、诉讼费用由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承担。

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在一审法院答辩称:2009年5月11日,杨某开始到我单位工作,岗位为前台服务员。2009年11月9日,我单位收到杨某提交的辞职申请。2009年11月27日开始,杨某不再到我单位上班。2006年6月12日,我单位与杨某签订一份毕某生就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劳动关系的主体,因此,该协议应该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我单位之所以于2009年12月缴纳杨某的社会保险,是因为我单位更换领导,并非故意不为杨某办理社会保险。因此,同意杨某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请求我单位均不同意。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1日,杨某开始到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工作,工作岗位为前台服务员。2009年7月1日,杨某从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毕某。2009年11月9日,杨某向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提交一份辞职申请,内容为:“本人杨某在贵单位工作半年,由于贵单位原因一直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已经给本人造成损失。经本人仔细考虑后决定辞去这份工作并要求贵单位依据劳动法给与双倍工资补偿并缴纳齐应缴纳的社会保险,……。”2009年11月27日起,杨某未再到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向杨某发放工资分别为2009年7月份2287元、8月份2351元、9月份2218元、10月份2083元、11月份2206.80元。2009年12月,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为杨某补交了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另查,2009年6月12日,杨某、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及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全某普通高等毕某生就业协议书》。杨某离职后,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定与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支付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

上述事实,有仲裁通知书、毕某生就业协议书、毕某、银行对账单、辞职申请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杨某从学校毕某后,具备法定劳动者的条件,因此,2009年7月1日起,杨某与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杨某以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应按照法定标准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杨某要求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支付2009年8月至2009年11月26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一节,因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在此期间未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主张其与杨某之间的毕某生就业协议书应视为劳动合同,但法院注意到,该协议对劳动期限、劳动报酬、工作内容与地点等未作约定,其缺少劳动合同法定的必备条款,仅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意向书。因此,法院对此抗辩观点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定杨某与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二○○九年七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支付杨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一十四元五角八分。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支付杨某二○○九年八月一日至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八千八百五十八元八角。

如果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不服,以其通过就业协议书的方式与杨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

杨某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与杨某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且未依法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杨某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就业协议书仅是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与杨某之间对杨某毕某后的就业所作的事先约定,而不是劳动合同。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应向杨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中央统战部力学宾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武平

审判员姜保平

审判员芦建民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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