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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高中文化,系延安市制革厂退休工人,现住延安市X区X街××号院X单元X室。

委托代理人马奇,系宝塔区司法局宝塔法律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男,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系延安市X区X路××号院X号楼X单元X室。系原告的妹夫。

被告景××,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安市X区百米大道三期百合花园×层X号。

委托代理人曹××,男,汉族,19××年9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现住咸阳渭城区X区××室。

原告刘×诉被告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并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协议具体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第2条明确约定“合同到期后,甲方有权收回门面房”。2011年5月份,原告准备自己经营,决定不再向外租赁门面房,2011年5月14日,原告和原告的妹夫提前到被告处明确告诉被告,该房屋即将到期,到期后原告自己进行商业经营,请被告提前准备到别处去租赁房屋,被告一听原告不再给其租房后,蛮横地说他就不腾房,就要继续租房,原告再三给被告解释不再出租房屋的情况和理由,被告根本不予理睬。后原告和原告的妹夫多次到被告处给被告通知,被告完全不予理睬,2011年6月14日,原告和妹夫正式到被告处给被告通知,房屋租期已到,被告按协议约定应该在2011年6月15日给原告腾出房屋,被告仍不理会,蛮不讲理地就要继续强行租房。2011年6月15日,原告和家人来到被告处,让被告腾出,被告不腾,原告只好把限期腾房通知书交给被告,并把该通知贴在该房屋墙上,被告非但不腾房子,反而把原告张贴上的《限期腾房通知书》扯掉,原告只好向110报了警。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劝说被告应按租房协议办事,应给原告腾出房屋,被告仍不予理睬,原告只好又贴了一张腾房通知书后离开。2011年6月30日上午8时,原告和家人到被告处让被告腾房,被告就是不腾,双方发生争吵,110民警到现场后让被告按租房协议给原告腾出房屋,被告就是不腾房,原告和被告的争吵影响的被告无法营业,被告竟然将门面房大开着离开。原告在被告处等不到被告,又害怕门面房开着将东西丢失,无奈之下只好将门面房锁上。至此以后,原告和被告根本无法协商腾房事宜。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出原告的位于宝塔区X区(三期)第X栋X层X号商业门面房,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腾出房屋之日止的门面房房租费用(每月房费2090元),另外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为证某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某,证某其主张:

证某一、刘×的身份证某、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某刘某对该租赁的房屋拥有所有权;

证某、门面房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某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房屋到期后原告可以收回房屋,被告依法应该履行合同之约定,依法应该依照合同之约定,给原告腾出房屋;

证某三、限期腾房通知书一份、限期腾房通知书照片,证某原告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被告租赁房屋到期之日,向被告通知,该房屋另有所用,不再给被告租用,并给被告余出租赁期外15日的搬离时间,被告应对违反合同约定,拒绝腾房的行为及所产生的一切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证某四、证某证某,证某原告是在万般无奈下为了防止被告的财物丢失,采取的补救措施;

证某五、2007年的6月15日的租房合同,原告给被告租房的时间并不是一年。

被告辩称,原告6月14日才和被告协商没有达成一致,合同到期是6月15日。6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因为时间仓促没有给腾房,双方发生了争执,当时原告给被告贴了立即腾房的通知书,通知书上的时间是6月14日。2011年6月30日因腾房发生争执,原告还将被告的孩子给打伤后,又将被告租赁的门面房上锁,并贴了封条。原告锁门和贴封条时,被告就在现场。被告租赁的门面房既是生活的场所,又是经营场所,原告的锁门的行为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生活也无法正常经营。所以2011年6月30日以后房租费被告不承担,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现针对本诉的原告提出反诉,判令原告赔偿由其单方强行封门并扣押货物致使货物(肉,菜,粮油,调味品)变质损毁的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7157元;判令原告返还被告租赁的门面房内存放的现金12万元及存钱罐一个;判令原告赔偿由其扣押货物给被告造成的经营可得损失人民币每天1200元,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返还货物之日止。

被告为证某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某,证某其主张:

证某一、租房合同,证某房屋到期的时间是6月15日,不是6月14日;

证某、限期腾房通知书,证某原告给被告的宽限期是6月30日,被告在6月30日内没有腾房还是在宽限期内。

证某三、门面房内的货物清单,该组证某是被告自己书写的,证某货物损毁的数量;

证某四、2011年6月10日和6月11日的销售清单,粤珍轩酒店的采购计划单是粤珍轩酒店提供的,销售清单是被告自己写的,证某被告每日的销售金额。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证某三、证某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某四,被告有异议,称锁门和贴封条时被告就在现场,该证某不能够证某原告换锁芯和贴封条就是为了防止被告的财物丢失,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某一,原告对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到期为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的期限为一年,2010年6月15日签订,到期之日应为2011年6月14日,故被告的证某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某,原告对证某目的有异议,认为已经过了15日的宽限期,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限期腾房通知书,则6月30日应为最后一日,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某三、证某四,由于被告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经营粮油生意。2010年6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房租费为25100元,并约定合同到期后,原告有权收回门面房。2011年6月14日,原告与家人告知被告,房屋租期已到,不再给被告租赁门面房。2011年6月15日原告及家人再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腾房,由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14日的限期腾房通知书张贴于被告处,限被告15日内腾房。2011年6月30日上午八时许,原告及家人要求被告腾房,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原告将被告经营的门面房上锁,并贴了封条,在原告锁门之时,门面房内有被告的有蔬菜、豆某、调味品、粮油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在2011年6月15日前向原告腾房,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房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1年6月30原告将被告占有的门面房上锁并贴了封条,使被告至今无法将门面房腾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6月15日起至腾房屋之日止的房租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支持自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的房租费1045元;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腾出原告×所有的翟则沟三期北门口×号门面房;

二、限被告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房租费1045元.

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成龙

代理审判员孙玮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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