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某诉薛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某原某。

被告薛某。

原某原某因与被告薛某建筑合同纠纷一案,原某原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8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某,2011年8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原某、被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原某诉称,2010年3月9日,原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生效后,被告即组织工人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原某曾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房屋完工后,原某发现被告建造的房屋存在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比如房顶的水泥板伸出墙面20多公分,砌墙所用的灰也随风自然脱落,更为严重的是房屋东北角出现了较大裂逢,且被告还违约少建三道界墙,致使原某至今不能入住使用该房屋。后经原某多次找被告协商,让其继续履行协议书中的义务,但被告以不再要求原某支付下欠的5000元工价款为条件终止了协议,今后双方互不争执。然而数月后被告却出尔反尔,为了丁点私利,将原某起诉至法院索要工程款。为保护原某的合法权益,据此,原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某赔偿建成的危房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辩称,原某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原、被之间的欠款纠纷,已经解放区法院和焦作市中级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现原某是为了逃避给付x元欠款的义务,而再行起诉的。为此,应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给原某施工建筑的房屋是否存在有质量问题。(2)原某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某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某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某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房协议书。以此证明被告给原某建房的事实及约定的建房面积、价款等情况。(3)焦作市中级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起诉原某索要工程款案件中,原某在上诉时提出被告施工建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判决不予处理,所以原某现在才又起诉被告的。(4)照片14张及录像光盘2张。以此证明被告给原某施工建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墙壁呈现蜂窝状,垒砖的水泥用手指就可以捏酥,房屋墙体存在裂缝,房屋结构也很差,窗口存在不规则等现象,房屋无法装修和居住。被告薛某对原某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对原某的身份证无异议。(2)对建房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协议书约定的就是房屋内外毛墙,并没有房屋界墙的约定,同时约定的就是以上完水泥板为工程结束,被告已按协议如约履行了义务。(3)对焦作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无异议。(4)对14张照片无异议,该照片反映出被告施工的墙壁符合内外毛墙的约定,但该照片不能确定是被告给原某施工垒的墙;对录像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从光盘上不能看出原某所称的房屋存在裂缝和水泥板超出墙壁20公分的现象,该光盘却反映出原某又加盖了一层且原某房屋四周抢修抢盖的房屋都是内外毛墙,该光盘不能证明被告施工建筑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薛某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解放区法院和焦作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本案被告在起诉原某时,本案原某并没有向被告提出过房屋质量异议,原某现在提出房屋质量问题,是为了逃避支付房屋工程款的义务。原某原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当时原某虽然没有直接提出房屋质量问题,但原某没有支付被告全部工程款,间接证明了原某对被告施工的房屋质量持有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认定:关于原某提交的证据身份证、焦作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某提交的建房协议书、照片14张及录像光盘2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故本院可作为参考。关于被告提交的解放区法院和焦作市中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原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故本院也可作为参考。二、查明的案件事实:2010年3月9日,原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某自愿在自家宅基地上建设总面积为107.52平方米,包工包料每平方米230元,总计价款为x元,发包给被告,由被告组织人员施工给原某建成房屋,原某根据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原某提供电力,建筑设备由被告提供;工程标准为内外毛墙,上水泥板均由被告负责,以上完水泥板封沿为工程结束,原某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另外,双方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左右按约为原某施工建成了房屋。房屋建成后,原某又在该房屋上面另使用彩钢瓦材料加盖了一层2.3米高的简易房。另外,原某新建的房屋因属于焦作市人民大道扩建和南水北调工程的拆迁范围,原某与其所在的解放区X村委会于2011年春节前,就其所有的新、旧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原某新建的房屋已于2011年9至10月份被全部拆除。其次,此前原、被告双方曾因支付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6月18日,薛某将原某诉至解放区X区法院和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理,判决原某向薛某支付工程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书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某现称被告为其施工建筑的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因双方在建房协议中没有对房屋质量和结构约定具体的内容,只是约定工程的标准为内外毛墙,上完水泥板封沿为工程结束,同时原某也没有有力证据证明在其接收房屋后至被告起诉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时,向被告提出过建筑的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另外,在本案的诉讼中,原某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有力的证明被告给其建筑的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且原某就新建的房屋与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该房屋现已全部拆除不复存在。故原某以被告给其建筑的房屋存在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某原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某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莉

审判员张光军

审判员杨丽红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