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31岁。
被告:丁某某,男,39岁。
被告:宋某,女,39岁。
原告丁某某因与被告丁某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本案。2011年8月31日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做出裁定,将被告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张桥分理处的存款4223.2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庄桥支行的存款x.46元予以冻结。2011年11月15日,因被告宋某身患重病,根据其申请本院将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张桥分理处的存款4223.20元予以解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丁某某系亲兄弟。2009年8月,我们合伙在宁波做生意。后被告丁某某说要自己干,我也同意了。我要求把我出资的x元钱给我,被告丁某某因当时经济紧张就先给我了x元钱,下余的x元长春说四个月后给我,每月给付我利息800元,当时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条,连利息一共是x元,至今被告未给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某系被告丁某某之妻。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某、宋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各出资x元,在宁波合伙从事修理汽车压盘生意。同年8月17日,经协商原告退伙,由被告将出资款退给原告。被告丁某某先给付了原告x元,剩余x元约定四个月后给付原告,另给付原告利息3200元。被告丁某某为原告丁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欠丁某某现金玖万叁千贰佰元包括肆个月利息x元正欠款人丁某某证明人丁某新2009年8月X号”,至今被告未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宋某系被告丁某某之妻。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之日,被告即负有到期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立即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笔欠款系被告丁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宋某负有偿还义务。原、被告对四个月之后的欠款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丁某某、宋某偿还欠款利息x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某、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丁某某欠款x元。
案件受理费2524元,原告丁某某负担409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被告丁某某、宋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宏超
审判员刘向鹏
人民陪审员牛保宪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文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