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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人,学生,现住延安市X村。

法定代理人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

法定代理人张××,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延安市人,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京涛、杜某,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安塞县X镇X村X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李海秀,安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里军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在校学生,2011年8月1日22时40分许,原告步行至宝塔区刘某家沟公路处时,被被告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碰撞,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住院。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医院、铁路一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后因无钱治疗被迫出院前往乡镇卫生院保守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双足毁损伤,目前双足已完全丧失功能。原、被告的交通事故经延安市交警一大队认定2011第X号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2000元,再未支付其他费用。原告双足现在还需大量后续治疗费用,但原、被告就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5164.77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30元×80天=2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00元×2人×80天=16000元、轮某费480元、交通费11123元、住宿费2000元、复印费23.1元、伤残赔偿金125560元、后续治疗费60000元,轮某费用1500元×(72-17)÷6=13500元,后续护理费100元×1人×30天×15月=4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96150.87元(已支付122000元),剩余374150.87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王××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证据二、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证三张、住院病案,证明张××的受伤情况,共住院80天,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6000元。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证明张××花费医疗费115164.77元。

证据四、伤残鉴定书,证明张××的伤残情况,双足踝部损伤程度评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15695元×20年×40%=12556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轮某费1500元×(72-17)年÷6=13500元,后续护理费100元×1人×30天×15月=45000元。

证据五、伤残鉴定费票据,证明张××伤残鉴定费为2500元。

证据六、轮某、复印费票据,证明张××在看病期间购置轮某花费480元、复印病案花费23.1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张为××看病共花费交通费11123元,住宿费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鉴定意见书建议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诉讼请求60000元过高。被告是农民,赔偿能力有限,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对合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预付款票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预付12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产生营养费用,对护理人数有异议,医嘱护理人数是一人,护理费用每天100元过高。对证据三中梁村乡票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具体到轮某费应当在1500元以下,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有异议,并无其他证明,后续治疗费要求与意见书16000元相互矛盾,后续护理费用以100元计算偏高,精神损失费数额过高。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中四张汽车票及二张火车票无异议,对于其他收条及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对被告无异议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梁村卫生院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与原告提供证据二中梁村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五客观存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轮某费票据客观存在且轮某根据其他证据可印证确为原告病情所需购买,故予以采信,复印费票据所证明复印费主张因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证据七中对被告无异议的火车及汽车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去梁村乡卫生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证明因与原告在该处就医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其他证明及收条因与火车及汽车票矛盾,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驾驶无号牌重型自卸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市X区刘某家沟公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行人张××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延安宝塔山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中铁一局西安中心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10月21日出院,共住院82天。被诊断为:双足毁损伤并左足背皮肤缺损,后原告又至延安市X村卫生院张坪分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15132.73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22000元。2011年8月11日,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人数及期限、残疾器具费进行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2月1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2】医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双足踝部损伤属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6000元,残疾器具(轮某)一次费用为1500元,每六年更换一次,陪护期限为15个月(不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陪护),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王××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具体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依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115132.73元。住院天数为82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以该天数计算。交通费依就医次数及人数认定为2903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残疾器具费依司法鉴定结论依法计算。后续护理费依司法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后续护理期限依法计算。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因不属于为治疗及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11513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天×30元=2460元、护理费82天×60元=4920元、后续护理费60元×30天×15个月=27000元、伤残赔偿金4105元×20年×40%=3284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8次=12000元、交通费2903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15755.73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22000元,实际支付93755.73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瑞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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