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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被告张C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赵A,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现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区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田B,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系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X宿舍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被告张C,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成D,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公务员,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XXX号,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C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军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莫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A及其委托代理人田B、被告张C及其委托代理人成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A诉称:2011年5月原告向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在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依然如旧,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张C辩称:1、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有挽回的余地;2、如果原告一定要求离婚,同意离婚,但是原告要给予被告20000元到30000元人民币的经济补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

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22日作出的(2011)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及原、被告双方尚欠原告亲属5000元债务的事实;

4、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近几年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的事实;

5、证人滕J当庭陈述,拟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以及经常吵架,被告在其所开的童装店店里闹事的事实;

6、证人龙K当庭陈述,拟证明自原告到G镇打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在一起两年多及2011年双方就开始闹离婚的事实;

7、证人L当庭陈述,拟证明原告在证人滕J所开童装店打工期间没有见到双方来往及听被告人说过双方感情不和闹离婚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8、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C生活困难,无固定工资,无生活来源的事实;

9、麻阳苗族自治县锦和医院检验报告单1份,拟证明被告无生育能力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经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户籍管理部门颁发的书证,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已予以当庭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本院出具的已生效的裁判文书,被告虽提出关于对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但被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X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系证人滕J、龙K、肖L当庭陈述,均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X号、X号、X号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国家基层人民政府及被告所在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系基层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单,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关系较好。2005年10月18日原、被告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原因未生育小孩,夫妻关系出现裂痕。2011年1月原告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打工,双方自此交流较少。原告曾于2011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互不来往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欠原告亲属债务5000元。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自愿清偿欠原告亲属的债务5000元人民币,并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因被告身体原因未能生育小孩,以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原告自2011年1月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打工后,双方交流较少,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而在原告2011年3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互不来往,此足以认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依法由双方平均负担,庭审后原告书面表示自愿清偿欠原告亲属的债务5000元人民币,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提出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应给予20000至30000元的生活帮助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需生活帮助的情形,故被告该项辩称本院理应不予支持。而原告庭审后,书面表示自愿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2000元,此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赵A与被告张C离婚;

二、原告赵A与被告张C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5000元,由原告赵A负责偿还;

三、原告赵A给付被告张C生活帮助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相应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红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莫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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