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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肖某河村第10村民组、信阳市南湾管理区肖某河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信阳市148法律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X村第10村X组。

负责人赵某乙,系该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邹万泓,信阳市Im河区X协调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系该村村长。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X村第10村X组、信阳市南湾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X村第10村X组长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万泓、被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X村X村长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96年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签订之前,我家有哥哥赵某强和我,我家承包土地为1.227亩(每人0.613亩)。第一被告负责人赵某乙的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即我的堂嫂刘秀兰于1994年5月1日开始与我哥赵某强同居生活,直至1998年农历9月8日赵某强病故也未办结婚手续。1998年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时,我家分三人土地(即赵某强、刘秀兰、赵某甲)共计1.84亩,由我哥代表全家三人与肖某河村委会签订X号30年不变的《土地承包合同》。家庭承包合同签订不久,我哥赵某强因病于98年农历9月8日去世。我哥病故后,刘秀兰搬到其儿子赵某乙家生活,把我哥个人财物全部搬走,并将我家以户主赵某强名义政府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也一起拿走。刘秀兰儿子赵某乙2002年接任肖某河X组组长。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并给农民两项直接补贴后,第一被告赵某乙暗箱操作,私自将我哥赵某强为户主承包土地领取财政两项直补的名字改为其母刘秀兰,并领取我家两项直补。2005年底刘秀兰去世后,第一被告赵某乙不但继续以刘秀兰的名义冒领国家直补给我家的钱款,还冒领我家应得的征地补偿款。这么多年来,由于我长期在外打工,直至2008年下半年才知道自己及家庭的上述权利被被告侵犯,我找第一被告赵某乙主张权利,要回属于我哥赵某强的征地补偿款3000元,赵某乙不退还,我向法院起诉赵某乙,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2008)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之后,第一被告仍继续冒领属于我的征地补偿款及国家两项直补款2413.59元。国家对农户的两项直补款要从管理区财政所领取,征地补偿款由财政所按承包户名拨到村组,由于被告将我家承包土地户主的户名向管理区财政所报的是刘秀兰的名字,所以我无法在财政所直接领取两项补贴,拨到村组的征地款还是第一被告扣领。在我多次要求下,乡财政所才于2009年3月8日将我自己的0.62亩的国家两项补贴通知在我名下。但我哥赵某强的两项直补及征地补偿款的领取权还未归到我名下。经我多次找财政所及第二被告交涉,财政所讲已委托村里把赵某强的补偿补贴领取权改在我名下报上去财政所就改。我又找村里,村X组里。由于侵犯我家上述权利的人是十组组长赵某乙,所以问题一直无法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199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原告具有继续承包的合法权利。判令第一被告退还我应得的被其违法扣领的属于赵某强征地补偿款和农民种粮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款2419.58元,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而给我造成的损失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X村第10村X组辩称,①本案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此引起的纠纷应由村民自治委员会解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②原告如有承包合同,仍享有其份额,村X组未取消他的权利;③98年承包土地合同因赵某强已病故,其份额已发生法定继承;④刘秀兰于1991年5月与赵某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事实婚姻,赵某强去世后,应由刘秀兰依法继承;⑤本案08年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且诉请与本次相同,属同一事实重复起诉且上次起诉已有生效法律文书,此次起诉增加法院诉累;⑥赵某强的补偿款不应由原告领取并继承,应由刘秀兰继承。同时,原告从未向国家交过农业税,也未向村、组尽过义务;⑦粮食直补款是给种粮户的补贴,原告未在家耕种,无权享有补贴款;⑧原告诉请要x元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辩称,一般各组的分配款由各组解决,村里人去世后直补在重新调田时取消,不重新调田就不取消,都是组里决定、组里分,原告不应起诉我们,应与第一被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负责人赵某乙系亲戚(叔侄)关系。1996年原告与其兄赵某强与村里签订家庭联产承包合同,之前家里是两个人,土地是1.227亩(每人0.613亩)。第一被告负责人赵某乙的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刘秀兰(也是原告的堂嫂)于1994年5月1日开始与原告之兄赵某强同居生活,至1998年农历9月8日赵某强病故去世也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第二轮家庭联产承包时,原告家分得三人土地,即赵某强、刘秀兰、赵某甲共计1.84亩,由原告之兄赵某强代表全家三人与第二被告肖某河村委会签订了30年不变的X号《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在家居住,签订后去外地打工。不久,原告之兄赵某强因病去世,由第一被告负责人赵某乙等四兄弟安葬后事。之后,刘秀兰带着以户主赵某强名义由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搬到第一被告负责人赵某乙家生活。2002年赵某乙接任肖某河村X组组长。2004年国家取消农业税并给农民两项直补,赵某乙将原告家赵某强为户主承包土地领取财政两项直补款的名字改为其母刘秀兰,并领取了原告家的两项直补。2005年底刘秀兰去世。2008年原告得知每人征地补偿款可领3000元后,找第一被告赵某乙主张权利,原告交涉未果后将赵某乙起诉来院,经本院(2008)Im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给原告1800元了结此案。之后,由于第一被告将原告家承包土地户名向管理区财政所报的是刘秀兰,原告未能领取自己的补偿款。2009年3月8日乡财政所将属于原告的0.62亩的两项补偿款登记到原告名下。而后,原告又找财政所,要求把其兄赵某强的两项补偿款权改在自己名下,财政所答复只要村里报的是原告的名字就行,原告找村委会交涉此事,村X村民组解决。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据1998年9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原告具有继续承包的合法权利,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应得的被其违法扣领的属于赵某强征地补偿款和农民种粮直补及农资综合直补款2413.5元,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而给原告造成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理中,查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及侵权之诉,原告愿意放弃侵权之诉,就确认之诉要求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1998年9月1日,原告之兄赵某强为户主代表原告赵某甲、刘秀兰与肖某河村委会签订的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赵某强、刘秀兰死亡后,依照《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应由承包户赵某甲继续承包。因此,原告诉请确认1998年9月1日签订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两项直补款2413.58元及赔偿损失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诉讼中已明确表示放弃其它诉请,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于1998年9月1日以其兄赵某强为户主与被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X号《家庭土地承包合同》有效。

本案诉讼费360元,原告赵某甲负担160元,被告信阳市南湾管理区X村委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余静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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