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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巨石纪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1区X号B座X室。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北京市中业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巨石纪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产业基地东区X—DX号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原告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巨石纪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华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华时代公司诉称,隆华时代公司与巨石公司订立演播室灯光供货安装工程合同。隆华时代公司向巨石公司提供灯光设备。巨石公司付款19.5万元,尚欠27.5万元。现隆华时代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巨石公司支付灯光设备款27.5万元。

被告巨石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7日,隆华时代公司与巨石公司签订演播室灯光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成交价格47万元。合同订立后,隆华时代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巨石公司累计付款19.5万元。巨石公司向隆华时代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及金额为27.5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巨石公司至今仍欠隆华时代公司灯光设备款27.5万元未付。

另查,北京巨石纪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隆华时代公司提供的合同书及附件1份、设计方案2份(复印件)、收据3份、支票1份、保证书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隆华时代公司与巨石公司订立的演播室灯光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隆华时代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巨石公司应支付相关款项,故隆华时代公司要求巨石公司支付灯光设备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巨石公司未付清欠款,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巨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巨石纪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北京隆华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灯光设备款二十七万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二十四元,由北京巨石纪录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夏建平

人民陪审员章冠雄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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