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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一人盗窃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9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宁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湖南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湘常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易某及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易某窜至本市X区X号曹晓英家里,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盗窃曹晓英家里100多元现金及一台戴尔牌14英寸红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100元。

2、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易某窜至本市X区X号尹小玉家里,采用铁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60余个古铜币及1枚银元。

3、2011年10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易某两人窜至本市泉峰车站内的泉峰交通小区内X栋,采取铁棍撬开门锁的方式将该小区X楼赛智勇家的房门撬开,盗走28元现金及一个索尼牌W150型数码相机、3台手机以及香烟、衣服等财物,后被失主赛智勇回家撞上,并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02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伙同易某入室盗窃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248元。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谢某、易某无视国爱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易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易某的辩护人李某乙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称:第一、起诉指控的第三次盗窃应是盗窃未遂;第二、被告人易某在三次盗窃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第三、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全部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第四、被告人易某已退赃,且系初犯。综上,鉴于被告人易某具有多个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和酌情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判处管制刑。

经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易某窜至本市X区X号曹晓英家里,采用铁棍撬门的方式盗窃曹晓英家里100多元现金及一台戴尔牌14英寸红色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100元。

2、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易某窜至本市X区X号尹小玉家里,采用铁棍撬门锁的方式盗窃60余个古铜币及1枚银元。

3、2011年10月1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谢某、易某两人窜至本市泉峰车站内的泉峰交通小区内X栋,采取铁棍撬开门锁的方式将该小区X楼赛智勇家的房门撬开,进入赛智勇家实施盗窃,被从外回家的赛智勇当场发现。赛智勇即谎称走错了人家,没有当场揭发,而是下楼到一楼找来邻居刘某某等人,堵在该楼唯一的楼梯出口。被告人谢某、易某见已被人发现,即提起所盗窃的物品欲离开现场。当被告人谢某、易某走到该楼二楼时,被赛智勇、刘某某等群众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即将所盗窃的物品丢弃在该楼二楼的楼梯间。经清点,被盗物品有现金28元及一个索尼牌W150型数码相机、3台手机以及香烟、衣服等财物。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3020元。

综上,被告人谢某伙同易某入户盗窃三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424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易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所提举的下列证据:①被害人的陈述;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③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④证人刘某某的证言;⑤鉴定结论;⑥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易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易某在赛智勇家实施盗窃时被赛智勇发现,赛智勇谎称走错了人家而离去,并找来邻居堵在楼梯间出口,从而当场抓获二被告人,并缴获其所盗窃的财物,致使二被告人的盗窃行为不可能得逞,应认定二被告人的此次盗窃行为为未遂,可比较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系被人拉拢伙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谢某、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对被告人易某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邹卫新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凡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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