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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陈某与李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蕊,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安公司)、陈某因与李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蕊;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8日,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林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更名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跃进煤矿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由华安公司承建义马“煤业(集团)跃进煤矿的跃进矿棚户区改造二期住宅楼\"建筑工程,该工程的实际名称为“义马连银小区一区”楼房建设工程。被告华安公司承建的义马连银小区一区工程后,其中的X号楼、X号楼两栋楼由陈某实际承建,X号楼、X号楼施工目前已经竣工。本案在与李某某诉水小军、华安公司欠款一案合并审理中,水小军陈某是水小军介绍李某某给陈某承建的X号楼、X号楼工地供应钢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调查X号楼、X号楼工地看场人陈某燕,其证实“义马连银小区一区楼房”建设工地的承建单位为华安公司,该工地施工中,X号楼、X号楼工地是李某某供应的钢材;调查义马煤业(集团)跃进煤矿派往“义马连银小区一区楼房”建设工程工地的质量监理人员张文选,张文选证实:“义马连银小区一区楼房\"建设工地的承建单位为华安公司,X号楼、X号楼实际由陈某承建,陈某在承建该两栋楼时所用钢材由李某某供给,到目前仍欠李某某钢材款。陈某在使用原告李某某钢材时,由工地现场工作人员徐家胜为原告出具接收手续。在陆续支付李某某部分钢材款后,2008年7月18日,李某某持徐家胜出具的接收钢材剩余未付款的条据与陈某结算,经双方算账后陈某给李某某出具欠李某某钢材款x元的欠款条据,内容为:“徐家胜欠李某某钢材款x元,待徐家胜X号楼、X号楼基础款回来后,我优先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付与李某某(一次付清)”。陈某承诺在工地基础拨款后优先付钢材款,但一直未能履行,至李某某起诉时仍欠货款x元未付,经李某某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华安公司承建义马煤业(集团)跃进煤矿的“义马连银小区一区楼房”建设工程,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为证。该工程在施工期间,李某某经水小军介绍给该小区的X号楼、X号楼工地供应了钢材,有水小军的当庭陈某和该X号楼、X号楼的施工工地的看场人陈某燕、煤业(集团)跃进煤矿派往工地的质量监理人员张文选的证言予以证实,也有陈某给李某某出具的欠款条据予以佐证,该事实应当被认定。目前尚欠钢材款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该欠款至今未予付清,是造成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应承担清偿责任。华安公司是“义马连银小区一区楼房”建设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应对该小区X号楼、X号楼施工中所欠施工用钢材款承担清偿责任。华安公司承建“义马连银小区一区楼房\"建设工程后,其中的X号楼、X号楼由陈某实际承建,陈某作为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也应当对所欠钢材款承担清偿责任。陈某和华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和陈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李某某钢材款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08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O元,减半收取3285元,由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和陈某负担。

华安公司、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债务人应为徐家胜,该工程是由徐家胜承包。上诉人与李某某之间没有发生买卖关系,李某某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本案的债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华安公司、陈某承建义煤集团连银小区X、X号楼,由华安公司与义煤集团公司跃进煤矿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由陈某承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工地送钢才价x元,由陈某书写的欠条为证。被上诉人与徐家胜并不相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依法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安公司、陈某在承建义煤集团公司跃进煤矿义马连银小区一区楼房(建设工地的承建单位为华安公司)X号楼、X号楼工程中,李某某为建设工地运送价值x钢材,由陈某于2008年7月18日为李某某出具的条据为证。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陈某书写的条据,5、X号楼的基础款回来后,其(陈某)优先从工程款中扣除付与李某某。现该工程的工程款已收675.15万元,李某某按照条据约定,要求华安公司、陈某支付钢材款,理由成立。华安公司、陈某上诉认为该工程是由徐家胜承包,该钢材款应由徐家胜承担的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70元,均由华安公司、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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