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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三合宾馆与被上诉人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三合宾馆。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三合宾馆与被上诉人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8月18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三合集团制作三合(1995)X号文件,聘任师某某为中原油田服务楼副经理兼中原服务楼招待所所长(正科级)。1996年5月3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三合集团又下达三合(1996)X号文件,任命师某某为中原油田三合宾馆经理。1997年11月29日,濮阳三合宾馆召开股东大会,经全体董事按一人一票过半数同意,选举师某某为董事长,为宾馆法定代表人。自此,师某某一直担任董事长至2008年5月16日止。期间,师某某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师某某在濮阳三合宾馆工作期间,工资及各项社会保险均由濮阳三合宾馆缴纳。合同到期后,濮阳三合宾馆继续为师某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09年1月止。现师某某要求与濮阳三合宾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濮阳三合宾馆拒绝,师某某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濮阳三合宾馆与师某某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濮阳三合宾馆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另查明,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该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指师某某)未在勘探局工作期间,本合同停止执行;根据勘探局有关规定,乙方调回勘探局工作时,需办理恢复执行本合同手续。2007年7月31日,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解除合同,师某某从中原石油勘探局领取x元补偿金。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濮阳三合宾馆系中原石油勘探局改制企业,师某某自1995年到濮阳三合宾馆工作,一直持续至2008年年底,期间,师某某的工资、奖金及各项社会保险,均由濮阳三合宾馆承担,中原石油勘探局未给师某某发放工资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且依据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来看,该合同第27条也予以明确说明,即“乙方(指师某某)未在勘探局工作期间,本合同停止执行;根据勘探局有关规定,乙方调回勘探局工作时,需办理恢复执行本合同手续”。期间,师某某未实际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形成用工关系,所以,濮阳三合宾馆与师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自1995年建立。濮阳三合宾馆诉称,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持续至2007年7月31日,师某某才与中原石油勘探局协议解除,中原石油勘探局按照师某某的实际工作年限,发给师某某补偿款,所以,2007年7月31日之前师某某的用人单位为中原石油勘探局,濮阳三合宾馆与师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濮阳三合宾馆书面向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调取师某某的人事档案,鉴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以是否存在用工关系为判断依据,师某某的人事档案的存放及内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濮阳三合宾馆的该申请,不予受理。濮阳三合宾馆属于国有企业改制单位,师某某在濮阳三合宾馆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师某某要求濮阳三合宾馆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三合宾馆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师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濮阳三合宾馆负担。”

上诉人濮阳三合宾馆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师某某虽然自1995年被派往三合宾馆工作但其与中原油田订有劳动合同,与三合宾馆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00年12月1日被上诉人与中原油田所签合同虽然约定不在勘探局工作期间合同停止执行,但在2007年7月31日解除合同时却计算了工龄,应视为双方履行了合同。再者,即使合同没有履行,从2000年12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足十年,不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事由。原审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由。

被上诉人师某某的答辩理由为,1、被上诉人自1995年7月26日从中原石油勘探局其他单位调入三合宾馆工作后,至2008年5月31日均与三合宾馆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5月31日以后,由于三合宾馆的原因,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全体职工均未与三合宾馆续签合同,但在此期间内,被上诉人仍然在三合宾馆工作,直至2009年初,三合宾馆突然终止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被上诉人已经在三合宾馆工作15年之久,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三合宾馆应当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被上诉人虽然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这仅属于当时中原石油勘探局为推进企业改制工作顺利进行,打消各改制企业负责人的后顾之忧,出台的一项鼓励优惠措施,允许各个改制企业一把手可以保留中原局职工身份,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这项政策是公开的,并非针对被上诉人一人设置的,且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未在勘探局工作期间,本合同停止执行”,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始终在三合宾馆工作,从未在勘探局参加过任何工作岗位、领取工资报酬,勘探局也未给被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存在与勘探局履行劳动合同之说。被上诉人从勘探局领取的所谓补偿金是勘探局为了妥善处理以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所作出的处理方案,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995年8月18日师某某调任中原油田服务楼招待所担任所长职务后,1996年5月中原油田服务楼招待所更名为中原油田三合宾馆,1997年12月改制后更名为濮阳三合宾馆。

按照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2007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师某某领取的x元为“经济补偿补助金”。

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师某某自1995年8月调入中原油田服务楼招待所(三合宾馆)工作以后由三合宾馆发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金,应当视为与三合宾馆建立了劳动关系。1997年三合宾馆改制后,师某某仍然在三合宾馆工作并担任董事长职务,此期间师某某与三合宾馆签有劳动合同,其工资及社会保险金均由三合宾馆发放和缴纳,应当认定,师某某在三合宾馆的工作年限自动延续,直至2008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后,虽然三合宾馆未与师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但师某某仍在三合宾馆工作,三合宾馆仍继续为师某某缴纳社会保险金至2009年1月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师某某与三合宾馆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延续至2009年1月。至此,被上诉人师某某在上诉人三合宾馆的连续工作年限已超过10年。现师某某要求与三合宾馆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三合宾馆所诉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所签订的2000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及2007年7月31日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领取“经济补偿补助金”x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根据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应具有排他性,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师某某自1995年8月起与三合宾馆建立劳动关系后,一直在三合宾馆工作,期间不可能再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此期间虽因中原石油勘探局改制政策原因,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了2000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指师某某)未在勘探局工作期间,本合同停止执行”。故,上诉人三合宾馆以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有2000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为由,主张此期间内与三合宾馆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二,由于师某某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的2000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执行,师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与中原石油勘探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不影响师某某与三合宾馆的劳动关系,其领取的x元“经济补偿补助金”也并不完全等同于《劳动法》上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三合宾馆所诉师某某领取的x元“补偿金”后,应视为2000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濮阳三合宾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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