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国杰,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益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大道与商城路交汇处东北角。
法定代理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某,男。
原告高某诉某告北京泰益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斌、马国杰,被告北京泰益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杜继清、景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8日,原告在交纳了2000元排号费的情况下,选中被告出售的位于郑州市未来大道与商城路交汇处东北角首座国际广场第X幢X单元X层X号,被告予以确认,并向原告发放了《选房确认卡》。之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首座国际广场认购书》一份,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商品住宅一套。认购房屋位于郑州市未来大道与商城路交汇处东北角首座国际广场第X幢X单元X层X号,建筑面积83.3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7780元(优惠后价格为7391元,5%优惠)。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x元(即支付x元,与前期支付的2000元排号费合计为x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协议,并转而将原告认购的房屋卖给第三人,仅向原告退还定金x元。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x元;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重复签订《首座国际广场认购书》是原告未按顺序选房,与在其前面排号为X号的张敏造成冲突,其所选房源无效,事后原告选择自动退房,并收到退回的定金,被告并无违约事实,不应双倍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首座国际广场认购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汇处东北角第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建筑面积83.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78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高某交来1304定金人民币x元整,并向原告出具首座国际广场X号房选房确认卡一份。
同日,被告与案外第三人张敏签订《首座国际广场认购书》一份,认购的也是X号房屋,并收取张敏X号房定金x元。
事后,被告清点时发现原告及张敏同时认购的均为X号房,由于张敏排号为X号,原告排号为X号,认为原告未按排号顺序选房,造成冲突,故其所选房源无效,拒绝与原告签订X号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告知原告只能另外选房,后经协商未果,退回原告定金x元。
另查明,双方约定的X号房屋在房管局备案时将序号排列为X号,截止开庭前,并无出售该房的备案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系房屋开发商,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单方制定有选号、选房规则,原告依据该规则选定X号房并支付定金x元,该定金系为签订正式购房合同而为,被告收到定金出具收据后与原告签订X号房《认购书》。但在操作过程中,由于被告自己工作失误,不按选号顺序分别与原告及案外第三人签订X号房《认购书》,事后被告拒绝向原告出售该房屋并拒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引起该纠纷的发生,过错在被告方,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扣除已退定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x元定金。被告辩某是原告未按顺序选房,与序号在先的选房人形成冲突,其所选房源无效,事后原告选择自动退房,并收到退回的定金,被告并无违约事实,不应双倍返还定金。重复签订《认购书》,系被告疏于管理,未按操作规则引起,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不当,且该房屋目前仍处于待售状态,对当事人释明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出售该房屋,被告理应对此后果承担责任,故被告的上述辩某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泰益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支付定金x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北京泰益德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孙冰
人民陪审员杨某香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秦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