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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黄某、石某、陈某乙、陈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邵阳公司)保险合同某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陈某乙之父。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某乙之母。

原告石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某乙之妻。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某乙之女。

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陈某乙之子。

原告陈某乙、陈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石某,系二原告之母。以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X路X号市老干所活动中心X楼。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陈某甲、黄某、石某、陈某乙、陈某乙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邵阳公司)保险合同某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朱文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陈某乙筹资购买了东风牌大开型货车一辆。2010年3月2日,陈某乙为该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第某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司机、乘客)、交强险等四种保险。2010年5月18日,陈某乙在运货途中发生车祸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某乙不负事故责任。5月28日,原告找被告咨询驾驶人理赔事宜,被告以对方负全责,只能赔偿x元驾驶人座位险,并出具了赔偿报案抄单。2010年8月18日,原告书面申请理赔,被告经审核提供了一式三份的赔款收据。原告按被告的要求补齐材料后,双方办理了理赔材料交接手续,被告答复原告回家等款。同某9月19日被告答复原告属重复赔偿和无责任拒绝赔偿。2010年10月16日被告发出不予受理理赔通知书。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驾驶人保险金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某记卡、证明复印件共6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与死者陈某乙的近亲属关系。

2、死亡证明、户口某解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1页,拟证明陈某乙于2010年5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在交通事故中,陈某乙无责任。

4、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陈某乙已死亡。

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伴创伤失血性死亡。

6、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共2页,拟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x元。

7、案件抄单1份1页,拟证明被保车辆的基本情况及交通事故后报案获赔的相关信息。

8、驾驶证基本信息打印件1份1页,拟证明陈某乙具有驾驶员资格。

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保车辆系陈某乙所有。

10、机动车辆保险理赔卷宗复印件及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各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书面理赔申请,被告已立案索赔,原告提交了相关材料。

11、赔款收据1份1页,拟证明被告已同某理赔x元。

12、协议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与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就陈某乙死亡赔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中并无驾驶人保险赔偿项目。

13、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理赔申请立案后,又作出不受理决定违法。

被告口某辩称,本案的被保险人是邵东县东风汽车运输公司,陈某乙不是被保险人,原告无诉某主体资格;被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1份共1页,拟证明陈某乙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依照保险条款,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9、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报案的事实,是属于被告服务的一种项目,并不是已立案索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认为该收据的专用纸是被告提供,但收据的内容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所书写,具体的赔偿应由被告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违法。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对保卫条款的理解是错误的。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陈某乙筹资购买了东风牌大型货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该车以邵东县东风汽车运输车队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3月5日,陈某乙以邵东县东风汽车运输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天安保险邵阳公司分别投保了第某者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乘客)等三种保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5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驾驶人)保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本保险合同某的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某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比例的,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同某、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分别为70%、50%、30%”“在被保险人提供了各种必要单证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010年5月18日20时15分许,彭某驾驶重型货车由贵阳往龙里方向行驶至沪昆高速贵新段x+100M处,碰撞中央隔离带后与对向超车道内行驶的陈某乙驾驶的湘x货相撞,致陈某乙、彭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乙无责任。2010年8月10日,原告就陈某乙死亡赔偿与相关责任方达成协议书,原告依协议应得的赔偿款为x元。2010年8月,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同某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2010年9月19日,被告口某答复原告不予理赔。2010年10月16日,被告以被保险人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本车车上人员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依法只能由事故中有责任的一方予以承担,被告不需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商业险中第某者责任保险与车上人员险的损失为由,作出了《机动车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某纷。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是一种商业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陈某乙作为湘x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员以邵东县东风汽车运输车队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陈某乙以邵东县东风汽车运输车队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保险,交纳了保险费并签订了保险合同,被告亦签发了保险单,且保险合同某内容(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某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某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陈某乙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是得到被保险人允许的,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乙死亡。依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对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照保险合同某约定负责赔偿。石某等五人作为陈某乙法定第某顺序继承人有权就赔偿部分直接向被告请求赔偿保险金,故石某等五人具有原告诉某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负有事故责任,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约定并不违反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陈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被保险人作为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乙死亡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予以赔偿。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二个月后才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虽违反了保险合同某约定,但被告并不因此就应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原告诉某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黄某、石某、陈某乙、陈某乙的诉某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智勇

审判员徐韬

人民陪审员李时进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某承保,保险合同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某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某十五条……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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