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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黄某友谊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黄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女,45岁。

原告杨某甲,女,19岁。

原告杨某乙,男,13岁。

原告杨某丙,男,77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38岁。

委托代理人田宏伟,陕西普迈(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友谊医院(友谊医院)

代表人韩某某,系该医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涵,陕西桥山(略)事务所(略)。

原告汪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黄某友谊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庭长关保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寇晓荣、人民陪审员李彩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杨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4日中午,原告汪某某丈夫杨某康在“金城酒楼”参加马荣德的乔迁喜宴,酒后从该酒店餐厅返回至二楼楼梯处,被楼梯铺垫物滑倒滚至平地处后,不省人事,被马荣德送回家中,当天,杨某康呕吐不止,次日,感觉头痛不适,原告汪某某陪同杨某康走到黄某友谊医院就诊,友谊医院当日以“脑出血”收治杨某康住院治疗,2009年6月6日,杨某康病情没有减轻,出现昏迷现象,易烦躁,友谊医院使用镇静药物。2009年6月7日,杨某康伤势严重,友谊医院不能做进一步诊治,经原告要求,转入铜川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当日查体:原告呈昏迷状态,双瞳孔某等大、目光反应迟钝、属特重型颅脑损伤。因杨某康伤势严重,初期延误治疗,经矿务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现要求被告赔偿四原告杨某康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运尸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x.5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第一组:友谊医院出具的2009年6月5日杨某康门诊处方八张,证明被告诊断错误的事实;

第二组:杨某康住院病历7张,证明被告对杨某康以“脑出血”进行诊治的事实;

第三组:黄某县民政局、工商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非法行医,在杨某康治疗过程中有明显过错;

第四组:延安市中级法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医护人员无从业资格证,对杨某康的诊治存在过错的事实;

第五组:杨某康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杨某康死亡后果,被告存在重大医疗过错;

第六组:杨某康治疗费用票据11张,合计x元,证明杨某康治疗花费事实;

第七组:处理杨某康死亡后花费票据3张,合计2950元,证明杨某康死亡后花费事实。

被告友谊医院辩称,2009年6月5日上午8时30分左右,杨某康被家人搀扶到医院就诊,被告及时进行诊疗检查,作出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的正确诊断,9时10分收住入院。入院后对症治疗,医嘱特级护理,及时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的事实。6月5日晚7时复查头颅CT时,发现杨某康脑出血增多,并有烦躁不安症状,被告再次告知患者家属病情,家属要求继续在本院抢救治疗。被告根据病情继续对症治疗,同时给予冬眠合剂镇静治疗。为确保诊疗无误,被告于6月6日晚对患者病情通过网络、电话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专家会诊,认为顶额部脑挫裂伤有进行性加重的可能,随时可危及生命,当晚11时将会诊结果告知杨某康家属。6月7日早8时30分,被告再次交代病情,家属要求转院治疗,被告告知转院途中可能出现病情加重危及生命,杨某康家属表示了解病情,坚决要求转院治疗,11时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急救车将杨某康接走。被告在对杨某康的整个治疗过程中,及时向患者家属如实告知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并及时解答家属的咨询,完全尽到了医院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因误诊而延误杨某康治疗导致其死亡的事实,被告诊疗行为与杨某康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谊医院提供治疗病案材料一套,证明被告对杨某康的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到位,符合行业规范。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友谊医院提供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并说明医学常规规定,处方只写病情的一种,没有错误之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没有延误治疗,对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不是非法经营,对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是否有资质并不影响对病情的诊断和治疗,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与杨某康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对杨某康的诊断是正确的,第六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诊断正确,第七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鉴定依据不足、结论不科学,被告认为鉴定分析与结论相互矛盾,被告没有责任。合议庭对原告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当庭予以认定。庭审后,对原告夫妇承包经营“大桥旅社”事实进行核实,被告友谊医院对原告夫妇承包经营“大桥旅社”的事实没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杨某康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的事实依据。原、被告其他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经对“大桥旅社”的所有人李某某进行核实,原告夫妇承包经营“大桥旅社”,并以该旅社的经营收入作为家庭的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杨某康的死亡赔偿金;杨某康治疗费用中友谊医院医疗费虽属预交款票据,但杨某康在友谊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没有异议,预付医疗费予以认定,购买白蛋白费用2850元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x元予以认定,处理杨某康死亡费用票据不予认定,误工费应以3人7日每天50元计算。杨某康在“金城酒楼”参加马荣德乔迁酒宴时,酒后摔倒的事实予以确认;确认杨某康治疗经过及死亡结果。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在杨某康治疗过程中,治疗方案基本合理,但对其病情发展变化预计不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康是成年人,有自我保护和控制能力,饮酒过量摔倒碰撞致死,自身有一定的责任。

经过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4日中午,原告汪某某丈夫杨某康在“金城酒楼”参加朋友马荣德的乔迁喜宴,酒后从该酒店餐厅返回至二楼楼梯处摔倒受伤,被朋友送回家中休息。当天,杨某康呕吐不止,次日,感觉头痛不适,2009年6月5日上午8:30分左右,杨某康被家人搀扶到医院就诊,被告医护人员进行诊疗检查,作出重型颅脑损伤、脑出血的诊断,9:10分收住入院。2009年6月7日,杨某康伤势严重,转入铜川矿务局医院抢救治疗,2009年6月17日杨某康死亡。2010年7月19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果:被告友谊医院在对杨某康的诊疗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和杨某康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友谊医院承担轻微过错(过错参与度为10-20%)。杨某康医疗费x元,住宿费400元。

另查明,原告汪某某与丈夫杨某康系黄某县X村村民,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杨某甲,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杨某乙。杨某康兄弟五人。自2005年3月22日起承包经营李某某自有的“大桥旅社”到2011年3月,因房屋问题被李某某收回停止营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丈夫杨某康在被告“金城酒楼”参加马荣德乔迁酒宴时饮酒过量,返回途经酒楼二楼楼梯拐角处摔倒受伤,经黄某友谊医院治疗又转入铜川矿务局医院继续治疗后死亡的损害后果,在黄某友谊医院首诊并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友谊医院虽不是杨某康死亡的直接责任人,但是在治疗过程中仍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杨某康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辨别和控制能力,应该意识到饮酒过量的后果,而放任自己过量饮酒失去控制,致摔倒受伤死亡后果存在主观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杨某康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生活标准计算杨某康的死亡赔偿金;杨某甲、杨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被抚养人生活费仍按城镇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杨某康死亡时,杨某甲不足十八周岁,应按一年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杨某丙系农村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生活费标准计算。杨某康运尸费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再重复计算;处理死亡事宜误工费以4人7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杨某康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处理杨某康死亡事宜误工费1400元、住宿费400元、杨某乙生活费x元、杨某甲生活费5353元、杨某丙生活费3349元,合计x元,被告友谊医院承担18%的赔偿责任。友谊医院抗辩提出,诊断没有过错,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友谊医院赔偿四原告x.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600元,四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黄某友谊医院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保俊

审判员寇晓荣

人民陪审员李彩玲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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