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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鄢某与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舒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公务员,住(略)。

原告鄢某与被告舒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萍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诉称,被告利用其国家公务员的公信力,长期在原告商店赊购货款,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失。被告长期欠债不还,加上商品涨价的自然因素及合理的违约金幅度,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并按规定负担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舒某未作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2010年7月15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商店赊购茅台酒、芙蓉王香烟,售价共计x元,被告承诺在7月底付清所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双方于2011年5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承担因迟延付款茅台酒涨价部分的价款20%,即总计货款为x元,在2011年5月16日前还款x元,逾期被告愿意出违约金x元。2011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原告现金x元,限在2011年5月22日还清x元,如再违约,在2011年5月30日还清x元。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

以上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还款协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商业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月利率为7‰。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鄢某与被告舒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舒某应当依法向原告还款。但双方约定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舒某实际欠款为x元,原告主张应支付x元,这其中有部分系违约金,该违约金实质是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补偿,该补偿标准并没有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所计算的补偿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了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另行支付银行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舒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鄢某欠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萍芳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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