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某,(基本情况略)。
被告李某某,(基本情况略)。
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谷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欠货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x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欠款属实,请求延期给付。
经查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邵某某购买水泥共欠下x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邵某某水泥款x元;
二、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谷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