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高中文化,贵港市X区人,无业,住贵港市X区X路X号院X幢X单元X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抓获,后因吸食毒品海洛因成瘾,于2010年1月28日被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XX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大院内一池塘边贩卖小一包100元份量的毒品海洛因给给吸毒人员吴X。

二、2010年1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李XX接到吸毒人员吴X求购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约定在贵港市人民电影院斜对面小巷里交易。后被告人李XX以100元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吴X,刚交易完毕,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从被告人李XX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从吸毒人员吴X身上缴获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经称量,从吴X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6克,从被告人李XX身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过秤毒品照片、辩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尿检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移送意见书、被告人李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吴某攀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