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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某庸,重庆市X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某,男。

委托代理人邓某、李某某,重庆季霖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文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庸,被告文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5年9月4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现已独立生活。1986年12月28日在原江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被告婚前隐瞒年龄,婚后不关心原告父母,不扶养原告痴呆的兄弟,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关心原告家人,常去看原告父母,只是原告不同意其父母与我们同住。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5年9月4日未婚生育一子,取名文某,现已独立生活。1986年12月28日双方在原江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关系较好,近一年来,因原告在外打工,双方由此交流较少。原告遂以被告不关心其家人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交往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被告能孝敬原告父母,帮助原告痴呆兄弟。对原告尽了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充分。原告应放弃离婚不正确的想法,多与被告交流,被告也应谅解原告,对原告家人更多予以关心帮助。原、被告均应相互体谅对方,巩固双方感情。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与被告文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某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倪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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